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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何**,河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窦玉巧、人民陪审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豫N25107―豫N257挂福田牌半挂牵引车交由被告承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损失附加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0日24时。被保险车辆于2013年1月2日9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49524元。昭**警支队水昭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支付施救费用共计12300元,拖车费16000元,货物转运费21850元,拆检费600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4952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0765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主车258000元、挂车6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附加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挂靠协议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主体适格。4、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9524元。5、施救费、吊车费发票及拖车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2800元,共计12300元。6、拖车费发票及拖车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商丘所支付的拖车费16000元。7、货物转运费发票及运输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货物转运所支付的转运费21850元。8、拆检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拆检费6000元。9、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10、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的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拖车费、转运费等相关间接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原告的哪些诉请应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10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3、4、5、6、7、8、9份证据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商丘**限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原告是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主体适格,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所定车损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金额是合法机构评定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金额为3500元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的付款人并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认为金额为280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属有效证据,法院不应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是原告对受损车辆施救而产生的费用,是必要支出,付款人虽是被挂靠人,但施救费的实际支出是原告,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金额为2800元的收据,形式虽然欠妥,但是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出高速所必须支出的拖车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拖车费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云南,原告可以在事故发生地进行检修,且原告未提交必须拖回商丘检修的证据,有扩大损失之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转运损失不属于货物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且原告已收取了原发货方的运输费用,原告应将已收取的费用转给下一承运人,原告主张转运费属重复得利,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是为原发货方运输并转运货物,转运费用不应向被告主张,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9的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9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豫N25107/豫N257挂福田牌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1月1日,原告将该车挂靠在商丘**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双方签有协议。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58000元、挂车60000元)、货物损失附加险(险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0日24时。2012年1月2日9时10分,原告的司机范**驾驶该车沿渝昆高速由水*往昭通方向运输货物,行驶至K365+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昭通**队水昭高速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49524元。原告在事故中支付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3500元、受损车辆被拖出高速的拖车费2800元、拆检费6000元、评估费2000元,受损车辆被拖回商丘的拖车费16000元,货物转运费21850元,共计2076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商丘**限公司签有挂靠协议并以其名义进行经营,属挂靠经营,原告是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虽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但从事民事行为所需的费用仍是原告支出,所以,原告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原告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保险费用的出资人,依法享有保险合同利益,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在事故中所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3500元、将受损车辆拖下高速的拖车费2800元、拆检费6000元,车辆损失149524元以及原告为确定被保险标的损失额度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均属被告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付,以上共计169824元。原告把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商丘的拖车费16000元,因没提交经被告同意和必须拖回商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为原发货方运输并转运货物,转运费用不应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转运费218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赔付原告范**保险金169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5元,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3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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