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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蒋**作为被保险人,就新购置的宝马车在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4946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了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30日,蒋**获得该车,并在投保公司将被保险人批改为蒋**,车牌号变更为冀B。2012年9月7日15时30分,康**驾驶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375KM+900M处时与前方由张*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京号小型轿车受力后又与由蒋**司机崔**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投保车辆开支维修费6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崔**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元,由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佘损失由康**承担赔偿责任等全部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玉**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蒋**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31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本次事故的全责方投保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本次事故的无责方张*投保的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00元。对于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事故的全责方予以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司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修车发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免除了保险人自身的责任,却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蒋**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中国人**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事故的全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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