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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灯光渲染时职务。2013年9月,我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了证明,确认欠我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1789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刘在职期间未发工资(2012年12月-2013年9月)共计24794.4元,减除已提前发放的部分6900元,最终欠工资共计17894.4元。”该证明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有接受法院合法传唤、按时出庭应诉的义务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有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一万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四角。

如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已预交,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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