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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设计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设计中心(以下简称鑫日利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7日,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月工资为5000元。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19500元。仲裁机构在被告没有提交工资表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日100元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工资195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日利中心辩称,原告2014年3月11日来我公司打工,应聘岗位是学徒工,每出勤一天支付100元,出勤30天支付工资30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原告的出勤天数有考勤簿为证,且原告已经借支268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工友打架,耽误工程进度罚款3000元。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同意支付原告工资余额18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王***利中心,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王*共计出勤286.5天。工作期间,王*共借支工资25800元。

2015年3月26日,王*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鑫**中心支付其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工资19500元。2015年7月8日,房**裁委裁决鑫**中心支付王*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工资余款1850元,并驳回王*其他申请请求。王*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鑫**中心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95号裁决书;有被告鑫日利中心提交的考勤表、借支工资记录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系100元/日,原告主张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工资标准调整为月工资5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否认曾调整过原告的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5月后其工资上调至月工资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原告出勤286.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8650元,扣除原告已经借支的25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余款285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对原告罚款1000元的意见,缺乏相关法律规定,亦无规章制度的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关于罚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余款二千八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设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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