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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泽镀锌厂与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天津**泽镀锌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泽镀锌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光泽镀锌厂职工。郭**于2014年8月3日入厂任打包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郭**2014年10月份工作5天并于2014年10月10日离厂。郭**已领取2014年8月份(25天)工资4850元,9月份(29天)工资5350元,10月份(5天)工资650元。

郭**以天津**泽镀锌厂为被申请人向静海**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静海县**委员会2015年2月11日裁决:天津**泽镀锌厂立即支付郭**2014年10月份差额工资490元。天津**泽镀锌厂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无需支付郭**任何报酬且由郭**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天津**泽镀锌厂提交的工资表、公司规章制度,郭**提交的银行打卡记录和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庭审中,双方对郭**领取2014年8月份25天工资4850元,9月份29天工资5350元,10月份5天工资650元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郭**2014年10月工作5天的工资数额应如何计算:天津**泽镀锌厂主张郭**10月份只工作5天,根据本厂的规章制度,应按郭**基本工资4000元30天5u003d667元;郭**不认可天津**泽镀锌厂的主张,认为按照郭**9月份工资标准计算,即5350295,因郭**不认可天津**泽镀锌厂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再乘以2倍,最后为1845元。天津**泽镀锌厂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规章制度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一审法院对该规章制度效力及计算方法不予认可;郭**的计算方法中的2倍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认可。因此,郭**10月份5天的工资应为:5350295u003d922元。天津**泽镀锌厂已支付郭**650元,故还应支付郭**差额工资272元。

另,由于郭**对于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书的认可。因此,郭**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申请,要求对天津**泽镀锌厂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泽镀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郭**支付2014年10月份差额工资27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泽镀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泽镀锌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天津**泽镀锌厂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书面劳动合同系天津**泽镀锌厂伪造,上诉人郭**从未在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因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签字真伪,导致上诉人郭**无法主张9月份、10月份双倍工资。上诉人郭**坚持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第二,本案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本案应为一裁终局案件,用人单位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其此次起诉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被上诉人天津**泽镀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一审期间虽曾申请笔迹鉴定,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当庭撤回了此项申请,并记入庭审笔录,故其二审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仲裁和审判是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二者模式不同、权属性质亦有区别。两种权力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当事人按照仲裁裁决的指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予以保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发回重审情形。故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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