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羽菲、张好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庆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汽车工业园D区地块1标段场地杂草清除及地下建筑垃圾清理等施工。双方约定后,原告进场进行清理工作,原告清理完工后,按双方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清理费共计人民币97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清理费共计9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2、立项请款文件审批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项目发生时间较早,被告不了解情况,因此出具情况说明,但是财务查账并未查到原告的发票,对原告所起诉事实无法确认,如果付款,应从总包中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直接采购审批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汽车工业园D地块1标段场地杂草进行清除及地下垃圾清理等施工,双方约定费用为97000元。原告向被告催缴施工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欠款费用属实。被告直接采购审批表中对合同价款认可,认为应从总包费用当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其地段内的杂草及地下垃圾进行清理,费用总额为97000元,原告清理完毕后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认为此款应由总包给付原告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人民币97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113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