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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祝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揽安装彩钢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2014年5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安装彩钢工作,初期被告均能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款,但至2014年12月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此款再次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欠款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安装彩钢工程,2014年5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安装彩钢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和支付期限,初期被告均能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款,但后来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给付,截止到2014年12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借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项9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祝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工资款9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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