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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雇佣原告为其安装铝合金门窗,开始被告能支付工资款项,截止到2013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9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工资款,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工资款9300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再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300元,并给付延期利息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雇佣原告为其安装铝合金门窗,开始被告能支付工资款项,截止到2013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9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工资款,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工资款9300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再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借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项93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工资款9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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