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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广东格**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业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于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入职时原告工作地点为天津。原、被告签订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上述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时间”一节第一项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终端经理,工作地点为格兰仕产品销售、服务的全国各省、市、县(包括广东本省和公司本部)。”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六项约定“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各项法定节假日,在加班的情况下甲方需依照第三条工资待遇约定支付加班费;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年休假在春节假期中集中安排,甲方的放假通知统一在广东**有限公司(OA)办公平台公布,乙方对此已充分知悉并同意接受。”第九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充分知晓并同意遵守甲方的《员工手册》、劳动纪律、薪酬制度、工作规章等规章制度。”“工资待遇”一节第一项约定“乙方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下个月月底之前支付,并按下列规定执行:1、乙方转正后税前总工资约定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1.8元,业务提成工资、补(贴)助及其他。2、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甲方每月支付的补贴、业务提成、津贴、电话费补助等不属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在甲方每月的提成方案中,已经包含了乙方提成所得部分的加班费。3、乙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低于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及天津市最低标准,甲方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中,已经足额包含乙方所有加班费;若乙方根据甲方年休假统一安排存在未休年休假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统一与当年1月份工资一同发放,乙方对此予以知悉确认。4、双方同意,在总数额一致的情况下,甲方的工资计算表为乙方工资构成的最终依据,即使该工资计算表乙方没有书面签收。”该节第二项同时约定“为及时发放和签收工资,乙方委托甲方劳资员邓**代乙方签收每月工资单,在委托劳资员签收前,乙方已知悉本人的工资构成情况并充分告知予委托签收劳资员。乙方在每月工资发放后三日内将主动向签收劳资员查询工资发放明细情况。在工资查询中,若对工资构成和具体明细有任何异议,乙方将于工资发放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或委托签收劳资员,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对劳资员签收的工资无异议。”

原告另签订委托书一份,上书“由于本人在外地工作,为了更加快速地发放本人工资,现委托广东格**业有限公司为我在中国邮**黄圃支行进行个人工资账户开户并委托公司劳资员邓**签收(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工资单,但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以本人工资卡上实收的为准,如果对劳资员签收的工资单有异议,本人将在15日内书面提出。委托人(签字):于**”。

另查,原、被告对原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其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并主张被告公司天**中心负责人告知其岗位及工作地点需进行调整但因尚未具体安排,因此要求其暂时带薪休假,原告亦曾向该负责人陈述自身情况,其后被告公司并未告知其具体调岗情况,2013年6月10日左右,由天**中心陈**转交,原告收到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

2013年3月15日,被告主张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送达“关于终端经理工作调整的通知”,其上书“……于卓*工作地点调整为潍坊,职务、待遇、工作职责不变。以上人员要求在3月25日之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并各自到规定地点报到,开展工作。请以上人员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推进好工作的开展,如不能按时到岗工作,将按旷工处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并未收到上述电子邮件。

2013年4月9日,被告主张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旷工通知”,其上书“公司通知你于2013年3月25日前至潍坊报道,但是迄今为止,你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到潍坊新工作地点报道开展工作,现再次通知你:1、你未按期到潍坊开展工作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行为。2、公司再次通知你,请接到此通知3日内,到潍坊报道,并开展工作。逾期不到的,将累计旷工时间,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旷工连续超过3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导致的后果由你自行承担。”该通知收件人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新安花园一号楼3门2102”。被告自述上述地址为被告公司驻天津办事处办公地址。原告对上述通知不予认可,并主张并未收到过上述通知。

2013年6月3日,被告主张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书“你于2013年3月25日起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旷工时间已超过60天。期间公司两次书面通知你到指定地点上班,但是你未到新地点工作过一天。现通知你,公司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请予本通知发出之日起3日内前来公司办理有关离职交接手续,拒不办理或者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的,不影响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该通知收件人地址亦为被告公司驻天津办事处办公地址。

再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奖励与惩罚制度”中第五条规定“以下行为为严重违纪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全月累计旷工5天或者连续旷工3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同时处罚50-2000元的教育金,同时,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第六条规定“对于员工的各种违纪行为,公司将做书面记录或者要求员工进行违纪事实的签收确认,如果员工不愿意书面签收的,公司在有两位以上现场人员的签字,并通知工会到场确认的情况下,视为员工对该违纪行为的确认。”

又查,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工资分别为1397.85元、4028.72元、2246元、3931.72元、4222.72元、4765.92元、4765.92元、4741.67元、4804.27元、3811.44元、1010元,共计39726.23元。

被告主张,2013年3月,原告应发工资总额为3700元,实发工资为1010元。因原告虚报促销员工资,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故于该月扣除原告2503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又查,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4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8922.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33.99元。

又查,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至9月共计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424元,2012年11月发放原告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共计520元,2013年1月发放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031.5元。

又查,2013年6月17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3)第28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因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于卓*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5139.2元;二、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42688元;三、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60元;四、支付原告2012年度及2013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共计540元;五、支付原告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支付原告2012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七、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480元;八、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5046.4元;九、返还违法扣款2503元;十、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共计20165.4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十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在指定时间至指定地点到岗工作,存在连续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并提供“关于终端经理工作调整的通知”及“旷工通知”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格兰仕产品销售、服务的全国各省、市、县(包括广东本省和公司总部)”,被告如对原告具体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应告知原告本人。现被告自述2013年3月15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送达工作调整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3月25日前办理工作交接并至潍坊报道,逾期视为旷工,但原告自述并未收到上述通知。其后,被告自述2013年4月9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旷工通知,收件地址为被告驻天津办事处,该通知要求原告“接到此通知3日内,到潍坊报道,并开展工作”,也即被告将原告具体工作地点调整至潍坊并要求其到岗工作的时间最终确定为收到旷工通知后三日内。同时,被告自述原告自2013年4月1日始即不再实际到岗工作,亦确认旷工通知并未邮寄至原告劳动合同确认的家庭住址。综上,被告无法证明调整工作地点的通知已告知原告本人。因此,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不能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23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及福利待遇,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4月实际到岗工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扣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现被告于2013年3月扣除原告工资2503元,并主张因原告虚报促销员工资,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503元。

另,原告当庭表示撤回第十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卓*经济赔偿金722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卓*工资250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支付于卓*的经济赔偿金722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并无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广**业有限公司主张并无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于卓*劳动关系的情形,虽然提供了向被上诉人送达“关于终端经理工作调整的通知”及“旷工通知”予以佐证,但是上诉人无法证明调整工作地点的通知已告知原告本人,因此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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