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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东格**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业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业务主管工作,入职后工作地点为天津地区。原告自述自2009年8月1日通过招聘形式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提供员工信息表对其入职时间予以佐证,上述信息表中系统建档人(时间)一栏显示“系统导入(2009-9-412:48:22)”。被告对上述信息表中员工信息无异议,但对该系统建档人(时间)一栏不予认可,其主张被告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应于2012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自2010年3月起,由案外人深**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对该参保证明予以认可,并自述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格兰仕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均由广东**有限公司统一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缴纳,同时主张该参保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已经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原、被告签订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上述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时间”一节第二项工作时间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六项约定“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各项法定节假日,在加班的情况下甲方需依照第三条工资待遇约定支付加班费;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年休假在春节假期中集中安排,甲方的放假通知统一在广东**有限公司(OA)办公平台公布,乙方对此已充分知悉并同意接受。”第九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充分知晓并同意遵守甲方的《员工手册》、劳动纪律、薪酬制度、工作规章等规章制度。”“工资待遇”一节第一项约定“乙方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下个月月底之前支付,并按下列规定执行:1、乙方转正后税前总工资约定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1.8元,业务提成工资、补(贴)助及其他。2、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甲方每月支付的补贴、业务提成、津贴、电话费补助等不属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在甲方每月的提成方案中,已经包含了乙方提成所得部分的加班费。3、乙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低于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及天津市最低标准,甲方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中,已经足额包含乙方所有加班费;若乙方根据甲方年休假统一安排存在未休年休假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统一与当年1月份工资一同发放,乙方对此予以知悉确认。4、双方同意,在总数额一致的情况下,甲方的工资计算表为乙方工资构成的最终依据,即使该工资计算表乙方没有书面签收。”该节第二项同时约定“为及时发放和签收工资,乙方委托甲方劳资员邓**代乙方签收每月工资单,在委托劳资员签收前,乙方已知悉本人的工资构成情况并充分告知予委托签收劳资员。乙方在每月工资发放后三日内将主动向签收劳资员查询工资发放明细情况。在工资查询中,若对工资构成和具体明细有任何异议,乙方将于工资发放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或委托签收劳资员,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对劳资员签收的工资无异议。”

原告另签订工资签收委托书一份,上书“由于本人在外地工作,为了更加快速地发放本人工资,现委托广东格**业有限公司为我在中国邮**黄圃支行进行个人工资账户开户并委托公司劳资员邓**签收(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工资单,但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以本人工资卡上实收的为准,如果对劳资员签收的工资单有异议,本人将在15日内书面提出。委托人(签字):刘**”。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不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费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无故缺勤,依据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累计旷工5天以上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自述2013年7月1日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到岗工作,亦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认可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再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奖励与惩罚制度”中第五条规定“以下行为为严重违纪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全月累计旷工5天或者连续旷工3天……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同时处罚50-2000元的教育金,同时,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第六条规定“对于员工的各种违纪行为,公司将做书面记录或者要求员工进行违纪事实的签收确认,如果员工不愿意书面签收的,公司在有两位以上现场人员的签字,并通知工会到场确认的情况下,视为员工对该违纪行为的确认。”

又查,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原告已休年休假3天,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0326.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0.43元。

又查,被告于2012年6月至9月共计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424元,2012年11月发放原告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3年6月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116元,2013年1月发放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16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31元。

又查,2013年7月1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3)第3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因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刘**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458.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53684.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291.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及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共计54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七、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871.5元;八、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共计22436.3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八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工作年限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工作年限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虽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并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但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员工信息表均显示原告入职时间早于2012年4月1日,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未提出异议并据此佐证已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同时,被告亦未能就原告工作年限问题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应对原告工作年限的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在此之前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被告陈述由广东格兰仕集团**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统一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可共同证明至迟于2010年3月起,原告即于被告关联公司处工作。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2009年8月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陈述不一,但均认可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不再实际到岗工作,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主张原告无故缺勤,违反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同时亦确认原告未实际到岗工作后被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到岗工作,也即并未履行其员工手册规定的相应程序,同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已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送达手续,被告亦主张未收到上述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且均以实际行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24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及福利待遇,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当庭表示撤回第八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149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给付刘**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4月1日起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1、上诉人与广东**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出资股东均不一样,两者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属于关联企业;2、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但上诉人与广东**有限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故此也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有关经济补偿金按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刘**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查,刘**自2009年8月1日入职案外人广东**有限公司,至2013年7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刘**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均未发生变化。2011年5月19日上诉人广东格**业有限公司成立,作为劳动者的刘**对此并不知情即成为了上诉人广东格**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另外,广东**有限公司和广东格**业有限公司虽然设立主体不同,但广东格**业有限公司系广东**有限公司旗下的公司,亦属于关联企业。劳动者不管是在用人单位工作还是在关联企业工作,都同样的给用人单位带来相应的利益,其创造的价值可能最终归属于一个集团。再者,劳动者在整个用工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及关联企业中的工龄不合并计算是极不公平的,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亦违背了法律的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刘**的工作年限自2009年8月1日始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广东格**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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