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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岳阳**公司、中铁大**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总公司、被告中铁**程有限公司、刘**、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告**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双峰县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中铁**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本案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受被告刘**、刘**的雇请,组织民工在沪昆客运专线湘潭段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因被告刘**、刘**在向刘**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刘**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故其住所地双峰县应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告刘**向双**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双**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总公司、中铁大**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岳阳**公司,中铁大**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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