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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彭**、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担任记录,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凤桃与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被告彭**、彭**父子请建筑包工头彭**承建其住房三层楼主体工程,于2012年5月21日订立建房合同书,建筑面积886平方米,合计工资108000元,付款方式由合同第二条规定:每建一层付20000元,其余竣工后付清。原告建好第二层后被告只付第一层的工资,由此原告对被告给付工资有意见,被告说好第三层建好后一次付清,第三层建好后,经多次周折,被告总计给付原告工资48000元,原告在被告的诱惑下又把房子粉刷好了一半,即向被告讨要工资但又无果,原告被逼停工,其余扫尾工程,被告另请他人于2013年3月完工。工程扫尾工资总计2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0元(经协商为35000元)至今未还清,此款是劳务工资,原告是劳工为首者,带劳工都去被告家讨要工资,被告只说缓一缓,但拖欠至今,于2015年3月23日,被告家人说房子质量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家人把原告之妻彭**打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工程建筑质量符合合同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35000元,被告违反合同应付误工赔偿金5060元。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建房合同,双方对建主体、建筑面积、工资总额及给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黄*和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劳务工资欠款人肖**、宋**、罗**、彭**、周**、彭**等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劳务工资的人员和数量的事实;

4、派出所报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等人到被告家讨要劳务工资,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被告家所建房子自2012年5月21开工起到现在,一直没有完工,房子在我们提出有质量问题后,原告没有个商量态度,直接打砸被告家的大门,通过村主任做工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把质量问题修补好后,被告支付工资,但原告没有修补;特别是被告结婚需装修房屋,提前半年通知原告却予不理睬,最后是被告另行请人装修房屋,但原告到被告家砸坏东西,派出所有出警记录;房子并没有全部完工,被告已支付工资66300元,并没有违反当时的合同,现在只要原告把房子搞好了,被告同样支付所有工资。

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劳务人数和金额不清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与质证,结合庭审的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证据1系建房合同,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庭审,被告当庭承认下欠40000元工资的事实,但经村干部调解,只要求给付工资35000元,证据3能与证据1、2印证,均予以采信,证据4是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彭**父子老房子翻修,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住房,被告彭**与原告彭**签订承包合同,将其三层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订立建房合同书,明确建筑面积886平方米,合计工资10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建一层付20000元,其余竣工后付清。主体工程竣工后,二被告并未按合同及时结付原告工资,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48000元,部分拖欠,在原告把房子粉刷好了一半,即向被告讨要工资又无果,原告当即停工,停工后,被告即另请他人于2013年3月完工。被告给付他人扫尾工资总计20000元,经计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40000元(经梓门桥镇千金村村干部协调为35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在原告去讨要工资时,被告说房子质量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要求承建施工,被告就理应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劳务工资,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陈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赔偿误工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工资3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彭**、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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