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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双峰**肖家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双**肖家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双**肖家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0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方*跟班矿长,年安全生产奖金18000元,原告工作认真负责,所带班组没有发生一点安全事故,一直工作到2014年7月16日被告政策性关闭停产,但半年奖金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月工资本来就少,靠此奖金增加收入,当时原告提出要求发放,被告以困难为借口不发,2014年10月原告同事黄**打电话给许**矿长,许矿长回答“商量一下再说”。2014年阴历12月底,原告与同事到洪山镇信访,赵**书记答应“要处理好的”。今年原告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相关股东表示,上面的补偿款下来后要考虑的,但时至今日仍没有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上半年生产安全奖金9000元。

原告朱**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合适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被告企业的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的事实;

证据3、娄星区万宝镇新致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矿里工作,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4、请求解决肖家煤矿拖欠安全生产奖金问题的紧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值班长和被告没有发放安全生产奖金以及本案的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放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发生了很多的安全事故,他是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这些安全事故都是在原告手上造成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医药发票;

证据2、领据;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朱**和曾**当班时发生了安全事故,不能发放安全奖金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庭审期间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咨询过安监部门,说是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可信,故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原告朱**在被告双峰**家煤矿担任跟班矿长,2014年7月左右该矿被关闭,关闭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未果,而向有关部门投诉,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被告应支付安全生产奖金900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9000元的安全生产奖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奖金主要是指作为一种工资形式,其作用是对生产或工作直接相关的超额劳动给予报酬,是对劳动者在创造超过正常劳动定额以外的社会所需的劳动成果时,所给予的物质补偿。奖金的发放如何是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也是用人单位根据公司的发展水平以及公司的效益等综合各方面去考虑的,同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发放;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所带的班发生了安全事故,同时并未作出任何承诺,故不愿支付,而原告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该发放生产安全奖金9000元,故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双峰县洪山殿镇肖家煤矿支付2014年上半年安全生产奖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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