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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珍志诉陈军阳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汝城**务会所、朱**、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了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王*、陈**、朱**、张**、陈**、谢进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黄**、朱**、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陈**、陈**、谢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在汝城**务会所当保安,开始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可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资未给付原告。2015年7月10日该会所已注销。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朱**、黄**系汝城**务会所投资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汝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逻玛商务会所已注销,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是否在逻玛商务会所务工不提反对意见,朱**是否为逻玛商务会所股东应由登记业主王*才能确定。

被告黄**辩称,逻玛商务会所有哪些股东不清楚,股东身份要登记业主王*才能确定。

被告朱**、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辩称,逻玛商务会所是陈**和王*家庭经营,朱**不是逻玛商务会所股东。

被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拟证明朱**投入50万元入陈军阳内股,后于2014年4月11日退股,与逻玛商务会所无关。

被告王*、陈**未予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罗**司扩大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股东投资股份比例。

被告张**、陈**、谢进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朱**、黄**的询问笔录。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朱**、朱**、张**对被告王*、陈**提供证据(1)会议记录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召开会议,会议记录上没有人签字,因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对被告王*、陈**提供证据(1)不予确认。对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及法院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论,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原告何**在汝城县逻玛商务会所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2400元。2014年6月15日逻玛商务会所正式停业。逻玛商务会所停业前还有半个月工资1200元及伙食费200元未支付给原告何**。2015年7月13日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汝城**务会所是王*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10日已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汝城**务会所于2014年6月15日正式停业,原告何**离开逻玛商务会所时明知被告拖欠工资,即2014年6月15日是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但原告何**于2015年7月13日向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何**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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