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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5月1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6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裁定,向郴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8日郴州**民法院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郴宁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项目部工作,职业为资料员。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481.25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17096元未给付。被告在没有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17096元及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4274元,共计213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406.25元;3、判令被告因没有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556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0080元;5、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4424.25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2、原告的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临时税务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4、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2008年8月18日,湖南郴州至宁远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招标后被某某公司接受。

5、嘉禾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拟证明用工主体系某某公司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部及法定代表人系李**。2012年9月10日嘉禾县劳动监察大队对某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2、罚款19000元。

6、考勤表15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7、2013年工资明细表7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5月、10-11月工资发放情况。

8、移交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将记账凭证等移交给被告。

9、员工花名册及郴宁十三合同段项目部管理人员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10、中国建**限公司嘉禾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记录1分。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11月4日、12月24日三次转账给原告15500元。

以上证据除证据10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中标郴宁高速公路第十三标合同段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完工。之后,已将第十三标合同段工程交付给湖南**管理局。工程完工后,被告对所有人员签订的合同自行终止。原告工作到2013年3月份。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将所欠员工的工资已全部付清了,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1、工资记账凭证复印件330页。拟证明被告所造的2009年1至12月、2010年1至12月、2011年1至12月工资表包括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均已支付给原告了。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审质证后,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由法庭核实;对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6、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相关人员将项目部的资料考勤表及花名册私自带出,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工作到2013年3月份,其他的没有签字;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钱是谁转账给原告不清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为了应付检查伪造原告的签名,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将社会保险金支付给原告了,被告要提供社保机构缴纳的记录为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3、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2、5、6、8、9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7号证据,因被告认可原告工作到2013年3月份,其他的系原告自己所造的表,没有被告方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确认2013年1—3月份的工资表,其余不予确认。对10号证据,本院认为,单从该明细无法判断原告提供的三次转账记录,是被告给付的原告工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11号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原告李**在被告某某公司郴宁高速公路13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从事岗位为资料员。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中标郴宁高速第13合同段的土建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后,还有部分工作未扫尾,被告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员工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10日,嘉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嘉人社监罚告字(2012)0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某某公司郴宁高速公路第13合同段项目部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保证在同一时间内不再出现劳动者因工资问题投诉;2、罚款19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9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不字(2013)第0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已处理。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李某某的工资及并加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三、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四、被告未与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的失业保险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现评述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李某某的工资及并加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在被告郴宁高速公路第13合同段项目部工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0月—12月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137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诉讼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系原告本人所造,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4年3个月,可以享受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参照统筹地区郴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2元标准赔偿。

三、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休息的福利。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规定,非经职工本人意愿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安排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5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十一条“计算未休息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及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薪本数(21.75天)进行折算”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4年,原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815.2元。被告在庭审提出,已安排了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未与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的失业保险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法定义务造成的,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赔偿。2013年嘉禾县最低平均工资为870元/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568元(870元/月80%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1、经济补偿金14229元(3162元/月4.5个月);2、支付年休假工资5815.2元(3162元/月21.75天20天200%);3、失业保险损失5568元(870元/月80%8个月)。以上三项共计25612.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终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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