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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湖南郴**限公司、邓**、刘**及第三人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湖**有限公司、邓**、刘**及第三人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周*和甘浪、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及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发诉称,2012年2月8日至4月3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小埠南岭生态园做杂工,口头约定每天100元,出勤51天。在工作期间,由被告邓**、刘**负责安排、指挥。2014年4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刘**结算工款,被告刘**以被告邓**未付款为由拒不出具工单,发生争执。而后,原告向被告邓**索要工款,却一直推脱,分文未付。2014年4月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劳动部门组织调解未成。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果不予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被告故意克扣原告劳动报酬,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100元;2、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打印费共计4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4)郴劳人仲*第14号,拟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未予受理的事实;2、仲裁委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工程包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间的工程承包关系;5、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出勤记录,拟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出勤劳动;7、证人曹**、曹典礼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出勤时间、报酬数额;8、证人身份证、出勤表,拟证明证人主体适格;9、证人出庭申请书,拟证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0、原告做工地点及劳动照片,拟证明原告的劳动地点;11、移动通信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做事的通讯情况;12、车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13、《报告》,拟证明原告的维权经历;14、误工费、伙食费计算单,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伙食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邓**邀请原告到我负责的工地上做事,我只是与被告邓**有联系,与原告并无工作上的往来,对于原告的工资没有发放一事,被告湖**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即使原告要求被告湖**有限公司赔偿,也需要被告邓**提供原告的工作证明。

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邓**辩称,原告与被告邓**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邓**、刘**有合同关系,原告追讨工资一事,需要被告刘**开具工单,被告邓**已经将工资都发给被告刘**了,现在是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矛盾,与被告邓**没有关系。

被告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工程包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邓**与被告刘水平有业务往来及相关约定;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邓**付款给被告刘水平的事实。

被告刘水平及第三人李**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过举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湖**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对被告邓**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只是与被告刘水平发生业务往来。

原告对被告邓**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作的时间是2月8日至4月3日,被告邓**提供的证据日期不对。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1-10、13及被告邓**的证据1、2,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1、12、14,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湖**有限公司承包了小埠南岭生态园共24栋工程的建设,被告湖**有限公司将其中10栋工程建设分包给被告邓**,被告邓**又将10栋工程建设转包给被告刘**。被告邓**、刘**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系被告刘**雇请的杂工,口头约定每天100元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至4月共计做工51天,未领取工资,后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以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作报酬,本案用人单位应确定为被告湖南郴**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湖南郴**限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湖南郴**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郴**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打印费共计4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何**劳动报酬51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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