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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王**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12-0308.31.54)

审理经过

原告许**、王**诉被告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到被告王**承包的永兴县香梅乡**村**采石场从事电焊安装工作。至7月5日采石场停工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许**、王**工资分别为1800元、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于9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3年10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许**工资1800元、原告王**工资3800元,合计5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拟证明被告王**拖欠原告许**工资1800元、原告王**工资3800元。

被告王**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为书证,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香梅乡**村**采石场的承包经营者。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雇请原告许**、王**到该采石场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工资,原告许**在该采石场工作9天,原告王**工作19天。在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王**未支付报酬。采石场停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于9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许**在香梅乡**采石场焊工工资计9天计币壹仟捌佰元*(1800.00元);欠王**焊工资计19天计币叁仟捌佰元*(3800.00元)(限2013年10月份底付清,如未付清任由处理)欠款人:王**2013年9月29号”。届满后,被告王**未依承诺向二原告支付工资,经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承包香梅乡**采石场后,聘请原告许**、王**在该采石场从事电焊工作业,在二原告完成劳动成果后,被告王**应当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采石场停工后,被告王**向原告许**、王**出具劳动报酬欠条,并在欠条中载明支付日期,之后,被告王**未能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劳动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许**劳动报酬1800元;

二、限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动报酬38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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