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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平诉称,2014年10月初至11月底,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开办傣乡园的厨师。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应付原告工资4900元,经原告向劳动局举报被告拖欠工资之后,被告仅支付300元,尚欠原告工资46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欠款4600元及逾期未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欠款造成的直接损失(交通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请中逾期未付款的利息及直接损失(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600元,约定2015年2月1日付清,而逾期未付的事实;

2.证人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证人陶**与原告一同受被告雇请用工的事实。该证人目前在广东省花都打工,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作证;

3.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近期多次拨打被告电话追讨工资,而对方一直不接电话,故意拖欠工资的事实;

4.交通费损失的票据,拟证明多次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往返资兴、广东(因现在那打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6.苏仙区法院(2015)郴苏*初4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此欠款纠纷到贵院起诉过。

7、证人邓**证言,拟证明邓**与原告等人在苏仙桥下河西走廊程*开办的傣乡园务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公开开庭举证、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初至11月底,被告程*聘请原告黄**为其开办的傣乡园夜宵店的厨师。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应付原告工资4900元,被告支付了300元,尚欠原告工资46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傣乡园工资款4600元,年前付清。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酿成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通过电话表达了马上付款、愿意调解结案的意思,但因被告没有付款实际行动,而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有欠条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追索劳动报酬4600元,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逾期未付款利息及直接损失(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工资款4600元。

如被告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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