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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汝城**务会所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商务会所、朱**、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了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王*、陈**、朱**、张**、陈**、谢进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黄**、朱**、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陈**、陈**、谢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在汝城**务会所务工,开始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可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未给付原告。2015年7月10日该会所已注销。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朱**、黄**系汝城**务会所投资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4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汝劳人仲不字(2015)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逻玛商务会所已注销,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是否在逻玛商务会所务工不提反对意见,朱**是否为逻玛商务会所股东应由登记业主王*才能确定。

被告黄**辩称,逻玛商务会所有哪些股东不清楚,股东身份要登记业主王*才能确定。

被告朱**、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辩称,逻玛商务会所是陈**和王*家庭经营,朱**不是逻玛商务会所股东。

被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拟证明朱**投入50万元入陈军阳内股,后于2014年4月11日退股,与逻玛商务会所无关。

被告王*、陈**未予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罗**司扩大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股东投资股份比例。

被告张**、陈**、谢进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朱**、黄**的询问笔录。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朱**、朱**、张**对被告王*、陈**提供证据(1)会议记录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召开会议,会议记录上没有人签字,因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对被告王*、陈**提供证据(1)不予确认。对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及法院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论,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范**在汝城**务会所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2300元。2014年6月15日逻玛商务会所正式停业。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告范**在逻玛商务会所上班6个月,总计工资13800元,逻玛商务会所支付原告范**2000元工资,还有1180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13日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不字(2015)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汝城**务会所是王*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10日已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是汝城**务会所的经营者,原告范**要求被告王*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王*未出庭应诉,也未举证予以反驳,被告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汝城**务会所,被告朱**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因汝城**务会所已注销,且没有证据证实朱**等人是汝城**务会所的股东,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支付原告范**劳动报酬1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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