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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付诉被告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付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承包某乡某村通村公路工程,聘请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民工工资给原告,尚欠5700元未予支付。2013年8月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保证在当年9月26日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楚**支付原告林*付欠款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承包某乡某村通村公路工程后,雇请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给原告,尚欠570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林云付民工工资伍*柒佰元整(¥5700元)。保证在2013年9月26日付清。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某乡某村通村公路工程施工,被告付给原告部分民工工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民工工资5700元的欠条,原、被告因劳务形成债权债务。此款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付人民币5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裁判日期

一、法官寄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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