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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在2011年8月29日合伙投资成立了郴州市苏*区浩正矿产品经营部,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分局登记注册。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在被告开办企业做机械修理员,每月工资2800元。最初被告还能按月支付工资,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再给付。到2013年2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3147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147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

3、工资欠条一张,拟证明拖欠原告工资31472元。

4、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向劳动部门维权未果。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自二被告合伙开办的郴州市**品经营部成立之初便一直在该经营部从事机械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来郴州市**品经营部因为经营不善停厂,原告的工资未能按时如数发放。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工资,被告黄*、罗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叁万壹仟肆佰柒拾贰元整(¥31472元)此据。”被告黄*、罗某某分别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并附上身份证号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工资欠款。原告向郴州市苏**仲裁委员会申请维权,郴州市苏**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以系因企业破产、倒闭、不属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郴州市**品经营部系2011年8月29日经郴州**管理局苏*分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企业股东为黄*和罗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拖欠工资事实清楚。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工资经二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为31472元。被告黄*、罗某某作为郴州市**品经营部的合伙人,应对该工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工资欠款31472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0元,减半收取293.40元,由被告黄*、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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