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朱**、朱**、谭**与被告龙**、苏*、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朱**、谭**与被告龙**、苏*、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苏*、苏*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个案廉政监督卡等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2年4月,洪山殿镇油铺村的苏**喊四原告等人到四川省成都市卑县有爱镇替苏**(系被告龙**之夫)承包的四**公司的一段公路桥上搞建筑施工。原告朱**任小组长,点工与包工相结合,先口头讲好两个月后付工资,按月结算,工人可以从包工头苏**处支钱用,伙食吃原告自己的,吃多少算多少。但直到2012年11月7日,原告朱**结算时,还有部分工资未付,扣除有关费用后,苏**尚欠原告朱**劳务工资13136元,欠原告朱**劳务工资6957元,欠原告朱**劳务工资7462元,欠原告谭**劳务工资3445元。去年年底至今年上半年四原告去苏**家催讨均没有结果。2013年10月19日晚,包工头苏**不幸患病去世,得知消息后,四原告于10月20日去找三被告催讨,三被告不讲理,要原告找苏**的尸体要钱。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况且包工头苏**挣下了巨大的物质财富,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的工资理应由作为遗产继承人的三被告偿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使四原告的血汗钱付之东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三被告支付四原告劳务工资共31000元(其中原告朱**13136元,原告朱**6957元,原告朱**7462元,原告谭**344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龙**、苏*的户籍证明及被告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苏**的户籍证明及三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用以证明三被告与苏**的亲属关系;

4、苏**签名确认的工资、工日结算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包工头苏**提供劳务的事实;

5、原告朱**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苏**所欠四原告劳务工资的金额;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苏*的询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等人为苏**提供劳务、苏**所欠四原告劳务工资31000元及苏**病逝后,原告等人上门讨要欠款的事实;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苏**(洪山**村支部书记,系苏**之兄)的调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及苏**的财产和负债情况,其中欠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为31000元的事实;

8、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开支相关诉讼费用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龙**、苏*、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庭审期间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达到原告的证明内容和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龙**之夫苏**(系被告苏*、苏*之父)在四川省成都市卑县有爱镇承包了一段公路工程,2012年4月,原告朱**、朱**、朱**、谭**等人经苏**(系苏**堂弟)介绍到苏**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四原告的具体工作为浇灌公路桥水泥立柱和横梁,工资计算方式为点工(日工资)与包工(按浇灌水泥的立方计算)相结合,工资均由在工地上带组的原告朱**负责与苏**进行结算,由苏**对原告朱**登记的工日及工资签名确认后支付。由于四原告在工地上做工的时间长短不一,2012年11月7日,经原告朱**结算,苏**分别欠原告朱**工资323**、朱**工资6957元、朱**工资7462元、谭**工资3445元,此次结算后,苏**仅支付了原告朱**部分工资报酬,至今共计尚欠四原告工资31000元,其中原告朱**13136元、朱**6957元、朱**7462元、谭**3445元。此后,四原告到苏**家里催讨过欠款,但由于苏**在外而未果。2013年10月19日,苏**因病突然去世,次日,四原告得知消息后即到被告家里讨要欠款,但因被告家为操办丧事,对四原告讨要欠款的要求未作出明确答复。2013年10月26日和2014年1月27日,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就苏**欠款一事分别对被告苏*和苏*的伯父苏**(系洪山**村支部书记)进行了询问调查,对苏**共计欠原告朱**四人的工资报酬31000元的事实,苏*及其伯父苏**均予以了证实,同时,被告苏*表示对原告朱**等人的工资,在其了解其父亲苏**生前所欠债务数目的情况下,愿意在其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予以偿付。之后,被告龙**、苏*、苏*分别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朱**、朱**、朱**、谭**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4年,被告龙**之夫苏**与其兄苏**共同兴建了七弄三层住房一栋,诉讼期间,被告苏*、苏*对其父亲苏**的遗产未表示放弃继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龙**、苏*、苏*对原告朱**、朱**、朱**、谭**主张的工资报酬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四人在被告龙**之夫苏**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关系,原告朱**四人付出了劳动,苏**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事后,经在工地上带组的原告朱**结算,苏**尚欠原告四人的工资报酬未予支付。对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交了苏**签字确认的工资工日结算单和原告朱**出具的结算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苏*和证人苏**的询问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原告朱**四人与被告龙**之夫苏**之间形成关系;现苏**病逝,苏**生前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龙**与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龙**对原告四人主张的工资报酬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苏**身故后遗有房产,在继承发生后,被告苏*、苏*对其父亲苏**的遗产未明示放弃继承,应视为被告苏*、苏*接受继承,故被告苏*、苏*应以继承苏**遗产的价值限额对原告方主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朱**工资13136元、朱**工资6957元、朱**工资7462元、谭**工资3445元,共计31000元,由被告龙**、苏*、苏*在继承苏先桂遗产的价值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71元,合计1071元,由被告龙**、苏*、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