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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株洲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株洲**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云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被被告聘请为公司法务部部长,负责处理公司日常法律事务,并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3000元/月。原告入职后,即根据公司的安排,处理了大量的法律事务,但被告在2011年下半年起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周转不灵,除按约支付了部分工资外,至2013年12月30日止,累计欠原告25个月的工资,共计75000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7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证据4、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云系被告株洲乐**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法务部部长一职,月工资3000元。2014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资对账单》,确认被告至2014年1月20日止累计欠原告工资共计7500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的审查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审查重点,本院作如下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截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谢**工资75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7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株洲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株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工资人民币75000元。

如果被告株洲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株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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