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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民与翟嗣好、翟**、翟**、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国民因与被上诉人翟嗣好、翟**、翟**、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东**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国民及委托代理人易恢县,被上诉人翟嗣好、翟**、翟**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9日,翟**经申请,依法取得对东安县端桥铺镇麻溪村云山林场的杉树的采伐许可证(编号431122120619001号),2012年7月26日,周国民与翟嗣好、翟**、翟**、翟**达成砍伐、运输杉木协议,由周国民承包翟嗣好、翟**、翟**、翟**在东安县端桥铺镇麻溪村云山林场的杉树砍伐和运输的劳务,其劳务报酬为120,000元。在劳务合同履行期间,周国民砍伐、运输了绝大部分杉木,但经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采伐设计的范围内现有少量杉树活立木存在,其劳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周国民在履行该劳务合同中,从翟嗣好、翟**、翟**、翟**处领取了大部分劳务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劳务合同履行中,周国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周国民在劳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前,追索全部劳动报酬,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国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周国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国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对周国民履行合同事实的认定与现状不符,周国民已按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关于东安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还存在少量杉树活立木的问题,周国民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没有对少量杉树活立木的规格进行认定,同时对数量的认定不明确,而协议中约定属于直径8公分、高度5米以下的林木是不需要砍伐的。二是原审法院对周国民出具的完工证据没有认定,而该证据说明周国民已完成全部砍伐运输任务。三是认定周国民领取了大部分劳务报酬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中并没有履行期限的规定,如还有“少量林木”是协议之内,周国民愿意按要求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周国民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该合同不存在解除情况,翟嗣好等被上诉人只是对履行合同后扫尾工作有不同看法,这不能作为不支付大部分剩余报酬的理由,而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支付价款或报酬。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翟嗣好等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周国民的上诉,翟嗣好、翟**、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是东**法院委托东安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进行鉴定的对象是云山林场皆伐的林木是否存在,特指直径8公分、高5米以上的树木是否存在,鉴定意见足以证实周国民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二是周国民提供的完工证明只能证明运输了11根干杉木和支架树,并不能证明已履行完杉树砍伐、运输协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国民称已基本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也就是说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周国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翟顺元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国民为了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

1、唐**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本案劳务已经完工;

2、唐**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本案劳务已经完工。

针对周国民的举证,翟嗣好、翟**、翟*勇质证称:唐**是周国民的姐夫,唐**经常为周国民提供劳务,该二人均与周国民有利害关系,而且该二人的证言与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有矛盾,故对该二份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唐**、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二人与周国民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周国民提供的该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翟*好、翟**、翟**为了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

1、对翟*年所做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周国民从翟*勇处领取了4,000元钱;

2、对翟**所做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周国民从翟*勇处领取了4,000元钱。

针对翟*好、翟**、翟**的举证,周国民质证称:该二份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也不能证明翟**支付周国民4,000元钱,故对该二份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翟*年、翟林元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翟嗣好、翟**、翟*勇提供的该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在劳务合同履行期间,周国民砍伐、运输了绝大部分杉木,但经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采伐设计的范围内现有少量杉树活立木存在,其劳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周国民在履行该劳务合同中,从翟嗣好、翟**、翟**、翟*勇处领取了大部分劳务报酬”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为“在劳务合同履行期间,周国民砍伐、运输了云山林场的绝大部分杉树。2014年10月17日,经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东安县端桥铺镇麻溪村云山林场2012年6月12日采伐设计的范围内现有少量杉树活立木存在。周国民在履行该劳务合同中,其本人或通过其妻子共领取了本案劳务报酬102,000元,其中出具了领款收据的报酬数额为50,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杉树砍伐、运输协议书》约定杉树砍伐标准为:直径8公分、高5米以上的树全部砍完。该协议还约定周国民交押金5,000元给翟嗣好、翟**、翟**、翟**,砍伐完毕后退还押金。周国民交给翟嗣好等人押金5,000元后,在周国民提起本案诉讼前,翟嗣好等人已将该笔押金全部退还给周国民。2013年12月28日,翟嗣好、翟**等人向周国民出具了一张字据,内容为:关于周国民砍伐原云山林场干杉木十一根等支架树以及运回算全部完工。周国民已将该字据中约定的支架树砍伐并运输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翟嗣*、翟**、翟**、翟**应否将剩余劳务报酬支付给周国民,还应支付多少劳务报酬。因翟嗣*等上诉人已将押金退还,且周国民已将字据中约定的支架树砍伐并运输完毕,故可视为周国民已将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关于翟嗣*等上诉人提出“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采伐范围内尚有少量林木未被砍伐,故协议未履行完毕”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协议签订于2012年7月26日,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鉴定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相隔两年多,已经大大超出完成该协议约定劳务通常需要的时间,并且鉴定意见也证明了仅有少量杉树活立木存在,而活立木在不断生长是自然规律,故根据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得出周国民在鉴定前未将协议约定规格的杉树砍伐完毕的结论。因此,本院对翟嗣*等上诉人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翟嗣*等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另有翟**付给周国民4,000元、翟**付给周国民5,000元、代周国民垫付道路赔损款1,000元均未打领条”的事实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已支付劳务报酬102,000元,翟嗣*、翟**、翟**、翟**还应支付周国民劳务费用18,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限翟嗣好、翟**、翟**、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国民劳务报酬18,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三、驳回周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合计4,640元,由上诉人周国民负担3,634元,由被上诉人翟嗣好、翟**、翟**、翟**负担1,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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