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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郭**、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被告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郭**于2010年5月在沤江镇茅柳村开办“湘粤手袋厂”,招用本县农民50余人,后又在2014年5月在松山开办分厂,招用员工20人左右。被告郭**与郭**在2014年8月30日左右下落不明,导致2014年6月至8月湘粤手袋厂全体员工工资被拖欠。因被告二人恶意欠薪,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郭**、郭**支付工资5098元并由被告承担所引发的一切费用及误工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郭**是桂东**粤手袋厂的经营者;证据2,工作考勤明细表48份,证明原告陈**到被告郭**开办的湘粤手袋厂务工的时间、工作报酬;证据3,湘粤手袋厂拖欠劳动报酬员工花名册48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陈**工资数额。

对原告陈**举交的证据被告郭**、郭**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郭**、郭**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注册成立桂东**粤手袋厂,从事手袋加工销售,后于2012年8月20日对该手袋厂予以工商注销。湘粤手袋厂注销后,郭**继续雇佣陈**等人从事手袋加工,直至2014年8月份。2014年8月左右,郭**因债务问题出走桂东,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9月,郭**向原告支付了6月27日之前的工资。但2014年6月最后三天、及7月、8月工资共5098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后向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郭**负责手袋厂考勤、支付工资等后勤管理。郭**与郭**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郭**2012年8月20日登记注销桂东县城关镇湘粤手袋厂后,郭**继续雇佣原告陈**从事手袋加工,郭**与陈**成立雇佣关系,被告郭**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讼被告郭**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与郭**于2014年1月17日已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诉请支付劳务报酬的期间未在郭**与郭**婚姻存续期,且原告未提供郭**出资与郭**合伙经营手袋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郭**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劳动报酬5098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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