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燕诉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燕诉被告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燕到庭参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处做销售。我离职后,被告尚欠我工资及提成共计7508元,经我多次追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4日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及提成,合计75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经营的曲江区**信息部做销售,于2014年6月9日离职。原告离职前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及提成共7508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书写了一份付款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书确定,被告欠原告工资1560元及提成5948元,共7508元。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底支付原告1000元到2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全部结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原告经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提成7508元,有付款协议书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及提成75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欠原告肖**劳动报酬7508元,限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肖**。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