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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宜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昌**司u0026rdquo;)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昌**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高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机修工,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工作,2014年8月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通知其他员工放假,听通知再来公司上班,机修工不放假,留公司保养、修理机械设备。原告一直留用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停业后,拒不支付原告工作3个月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讨3个月工资,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与原告签订协议支付3个月工资12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不给原告协议,也不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12000元。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昌**公司注册登记,拟证明企业资质合法;

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

4、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5、证人庾章*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工作3个月的事实;

6、证人欧**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工作3个月的事实;

7、证人陈**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工作3个月的事实;

8、劳动仲裁仲裁笔录,拟证明机修工及原告没有放假。

被告辩称

被告昌**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在被告公司从2014年9月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根本不是事实,显然,原告虚构事实是十分不诚实的表现:1、2014年7月20日左右,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该事实在2015年6月16日在宜章县仲裁庭上承认的事实,可原告不想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故以未体检为由拒绝签订;2、2014年8月被告公司没有订单,故公司决定除了管理人员与部分公司决定不放假的机修工之外,其他公司员工一律放假,因原告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当事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终止。故原告2014年8月份开始已不属于本公司员工,更没有与原告签订支付其三个月工资12000元的协议;3、被告公司员工不多,2014年8月份之后原告是否在上班工作,公司的管理人员看的十分清楚,原告在2015年6月16日仲裁庭上讲2014年8月份之后仍然在被告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不予采纳,至今,原告仍然没有书面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9月-11月均在被告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相反,被告公司水电工是庾**专人负责做的;4、宜章**仲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了本案全部事实,依法裁决被告昌**司支付原告李**2014年7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9月-11月的三个月工资12000元完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宜章县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全部无理诉求。

被告昌**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昌**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劳动合同按计件工资;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6、7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对证人的询问两次在办公室商量公司解散问题,原告均未到场,可以证实原告9-11月底并未在公司上班;对证据8无异议,该笔录证实7月20日通知原告续签合同,原告证实机修工未放假是部分事实,2014年8月10日原告进行了体检,2014年8月20日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拒签劳动合同,那么2014年8月10日被告就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证人庾章*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李*高于2013年7月1日开始进入被告昌**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李*高仍继续工作至2014年11月底,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李*高曾于2015年6月15日向宜章县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章县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宜劳人仲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李*高在被告昌**司处工作至2014年8月底,之后未在被告昌**司处工作。

另查明,被告昌**司系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萤石加工、萤石球团、萤石粉及其他相关产品的销售。原告李**2014年7月份的工资为4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昌**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李**2014年9月至11月的劳动报酬,如果要支付,需支付多少。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对原告李**在被告昌**司工作至2014年8月底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李**是否在被告昌**司继续工作至2014年11月底存有争议。原告李**的主张有证人陈**、欧**的证词及宜章县**裁委员会的仲裁笔录证实,而被告昌**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u0026ldquo;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昌**司未提供其公司员工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即原告李**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李**请求被告昌**司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2014年9月至11月的劳动报酬金额,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参考原告李**2014年7月份的工资标准4100元,被告昌**司应支付原告李**的劳动报酬共计12300元(4100元/月u0026times;3个月),原告李**主张其3个月的工资为12000元,低于本院计算的12300元,以原告李**请求数额12000元为准。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劳动报酬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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