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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化与广西建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二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冷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石**,被上诉人黄永化的委托代理人刘**、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大**有限公司承包了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项目,并成立了中国大**有限公司金竹山电厂脱硫项目经理部,中国大**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广**二公司从总包单位中国大**程公司处分包了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工程,并成立了“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增容改造工程安装工程项目部”,由项目部具体负责并组织2#机组脱硫工程的施工。被告广**二公司同时启动了“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增容改造工程安装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该印章用于2#机组脱硫工程项目施工技术业务使用等方面。原告黄永化经蔡**联系后到金竹山电厂脱硫工程项目上做工,并于2013年4月22日经安全培训合格,担任小工工作。原告黄永化在脱硫项目上的工作和工资领取事宜由蔡**安排、结算和支付,经结算后,原告黄永化2013年8月和9月份的工资合计为5189元未领取,蔡**以“广西二安金电脱硫项目蔡**”的名义向原告黄永化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记载“广西二安大唐华银金竹山电厂2#机组脱硫改造项目欠到黄永化8-9月份人工工资合计伍仟壹佰捌拾玖元整,广西二安金电脱硫项目蔡**,2013年11月7日”。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机组脱硫增容改造施工人员花名册”,该花名册详细记载了广**二公司安装施工人员的基本情况、培训日期及从事的工种,花名册上加盖了建设单位的印章“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硝脱硫改造项目部”和总包单位的印章“中国大**有限公司金竹山电厂脱硫项目经理部”,原告黄永化系花名册中的施工人员之一。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项目工程联系单”和一份“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工程现场签证单”,该两份工程联系单和现场签证单均是被告广**二公司向总包单位中国大**有限公司提出或者出具的,蔡**作为被告单位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在该工程联系单和现场签证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启用的技术资料印章“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增容改造工程安装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黄永化的工资是否应由被告广**二公司支付。被告广**二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从总包单位中国大**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大唐华**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启用了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单位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和“现场签证单”上项目(现场)负责人处有“蔡**”的签名且加盖了被告单位启用的“广西建工集团第**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增容改造工程安装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虽然被告规定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仅用于2#机组脱硫工程项目施工技术业务使用等方面,严禁用于工程结算等外部经济往来,然而,该规定仅是被告对其公司内部各职能部门的规定,在对外责任认定和承担上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印章系被告单位制作并启用的,因此,完成能够认定蔡**系被告单位成立的大唐华**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蔡**在大唐华**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工程项目部所从事的与脱硫工程相关的工作均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黄永化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大唐华**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工程项目上工作并担任小工工作,这一事实有建设单位大唐华**电分公司和总包单位中国大**有限公司均盖章的“#2机组脱硫增容改造施工人员花名册”、蔡**出具的工资表、原告的工作牌等证据证实。原告黄永化工作结束后经结算尚有工资5189元未领取,蔡**以“广西二安金电脱硫项目蔡**”的名义向原告黄永化出具了欠条。由于蔡**的行为系被告广**二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黄永化确实在被告广**二公司承包的大唐华**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工程项目上工作。因此,原告黄永化要求被告广**二公司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518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黄永化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具体的代理费数额及证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永化工资518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永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未制作和出具过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表”和“欠条”,该“工资表”和“欠条”也没有加盖上诉人的任何印章和任何授权人员的签字;2、一审法院仅以盖有上诉人“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工程联系单”和“现场签证单”上有“蔡**”的签字,就认定“蔡**”是项目负责人,不合理也不合法;3、不论“蔡**”是否为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其都没有权利和资格代表上诉人出具“工资表”和“欠条”,因为工资表和欠条涉及到公司的债务问题,要让其对公司有效力,就必须加盖有公章和特别授权人签字,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和“欠条”既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特别授权人员的签字,故对上诉人无约束力;4、事实上,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改造项目的总包方为大**公司,上诉人只是该项目无数个分包商中的一个,项目现场的施工队伍管理混乱,被上诉人可能是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永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广**二公司与中国大**有限公司金竹山电厂脱硫项目经理部及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脱硝改造项目部的业务往来中,《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项目工程联系单》、《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厂#2机组脱硫改造工程现场签证单》等材料的项目负责人处均系蔡**签名并加盖有上诉人广**二公司启用的“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增容改造工程安装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而且2013年10月20日蔡**与上诉人广**二公司明确认可的该项目管理人员黎*之间就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项目的原始资料进行了移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蔡**系上诉人广**二公司成立的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黄永化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作牌、准入证、外来施工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2机组脱硫增容改造施工人员花名册等证据证实其系在广**二公司的该项目部担任小工工作,蔡**亦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0日分别以“广西二安金电脱硫项目蔡**”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黄永化等人出具“欠条”及《班组管理人工工资汇总表》、《广西二安大唐华银金竹山电厂2#机组脱硫改造项目2013年6-9月小工班人工工资欠款情况汇总表》,故原审法院认定蔡**在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工程项目部所从事的与脱硫工程相关的工作均系职务行为并进而判决由上诉人广**二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黄永化尚欠的劳动报酬5189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广**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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