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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有限公司与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赵**、卢**、招**、管**、廖**、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七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0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学科,被上诉人林**、赵**、卢**、招**、管**、廖**、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林**等7人分别于2012年至2013年不同时间入职原审被告处,原审被告承诺并签订《浙商商贸城招商奖励办法》及《浙商商贸城(三楼)佣金计算办法》。办法约定招商佣金结算方式为:分两次、当月结算原审原告奖金(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50%,每月5号与工资一起发放,原审被告试营业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结算剩余奖金。如原审原告提前辞职,其剩余未结算的奖金试营业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结算,原审被告已经于2013年5月1日试业,于2013年6月1日正式开始。原审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劳动局监察员调解时,已经承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剩余未结算佣金总额,但原审被告提出只支付剩余未结算佣金50%的调解方案,经调解不成功,原审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惠阳区劳动仲裁庭提出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剩余未结算佣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法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179-1186、1189号,原审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全部剩余未结算佣金。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原告无法提供关于佣金已经支付的数额原件,原审被告不予认可;2、虽然原审原告无法提供该原件,但是原审被告本着解决问题的考虑,即使根据原审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人佣金表申请计算各原审原告所主张的佣金数额总额也仅是5万多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七位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详见附表一)。七位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提成佣金数额(详见附表一)。被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已向七位原告支付提成佣金的情况,2014年7月24日,七位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179-1186、1189号终局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上述仲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曾明确要求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全部的原告个人佣金表,被告当庭明确答复称无法提供。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入职时至2014年7月24日的提成佣金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原告请求的支付提成佣金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若是原告自离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便未过仲裁时效,本院应予支持;若是原告自离职之日起一年后才申请仲裁的,便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已向各原告支付提成佣金的情况,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全部的个人佣金表已核实各原告的具体提成佣金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各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的提成佣金数额(详见附表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各原告未支付的提成佣金(详见附表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支付七位原告未支付的提成佣金(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一)。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179-1186、1189号仲裁裁决书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4日前的提成佣金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对方提供的“个人佣金表”存在明显瑕疵,且证明力明显小于我方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仅依据对方制作的“个人佣金表”认定佣金数额明显错误。1、对方提供的“个人佣金表”存在明显的瑕疵,依法、依理都不能作为结算佣金的依据。首先,根据《浙商商贸城(三楼)佣金计算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汇总审核程序:按商业绩逐月统计,每月底汇总上报财务审核,财务审核无误后上报总经理签字同意后才生效”之约定,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个人佣金表”,依法依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应得佣金的依据。其次,从情理上讲,该“个人佣金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任何一方确认,在证据效力上与“当事人陈述”基本相同,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对方仲裁时提交的五张《佣金计算表》作为佣金计算的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错误。3、从证明效力看,我方提供的五张《佣金计算表》明显大于对方提供的“个人佣金表”,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了对方的证据,明显有违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本案并非一般的、约定固定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所主张的佣金要根据其招商的具体情况确定。在双方的举证方面,上诉人提供的五张《佣金计算表》均经过了双方确认,也即,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欠付佣金的具体数额;而被上诉人则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任何一方确认的“个人佣金表”,在证据效力上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据此,我方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对方的“当事人陈述”,而原审判决却对仅凭对方的“当事人单方陈述”认定佣金数额,明显有违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三)根据五张《佣金计算表》,即使上诉人申请仲裁没有超出仲裁时效,其应得的佣金也没有被上诉人诉请的那么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的佣金应当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诉争的佣金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被上诉人自离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本案双方均承认,用人单位已经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发放了一半的佣金,另一半未发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另一半佣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浙商商贸城(三楼)佣金计算办法》第三条第(3)项约定,本案诉争的佣金于每月5号与工资一并发放;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故本案上诉人有责任提交二年内的工资支付台账查清已发放的一半佣金数额,但上诉人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判决用人单位予以支付,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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