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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孙**与廖**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李**、李**诉被告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4年2月26日到8月3日,跟他做工,三人总工资:51510元,于9月17日经当地劳动局协商,付给我们工资20000元,下欠的老板承诺于2014年10月2日前付一半,剩下的在2014年10月17日付清,如付不清来回车费报销,以每人每天误工按220元计算。可是讨要大约10多次,被告都没有给!打电话被告说:明天你来拿吧,可是去了又找不到人,再打电话又不接了,一连十多次都是这样,我们实在没有办法,才求助政府帮助解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所写欠原告款31510元的的欠条一份、李**的车票两张[一张为260元、另一张为150元、共410元]。

被告廖**未提供证据及答辩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被告廖**承包了广东省五华县第二建筑工程队的工程,在水寨镇武装部建大楼,雇佣了原告孙**、李**、李**三人做工,原告三人负责扎钢筋,三人结算总工资共5151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廖**付给原告三人工资共2万元,由于被告廖**没有足够的钱,剩下31510元的工资款就写下欠条给原告三人,欠条的内容为“于2014年9月17日欠李**、李**,孙**三人合计人民币叁万壹仟伍百壹拾元正小写(31510元)。于2014年10月2号之前付一半,剩余的在2014年10月17日前付清,如付不清来回车费报销,以每天每人220元计,其中李**在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注以每人每天算,如钱不够,先付李**李**孙**三人。今欠人廖**,2014年9月17日。”被告所欠31510元的工资款中包含原告孙**6436元,李**7500元,李**17574元。此后,经原告三人多次催讨,被告均采取躲避的态度,对剩下的工资款未付给原告三人,以致产生纠纷。2014年10月24日,原告孙**、李**、李**诉请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廖**清偿原告三人的工资31510元、外加路费每人3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人每天220元的误工费直到工资付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有关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交通费,只有原告李**提供有两张车票[一张为260元、另一张为150元、共410元],其他原告未提供有车票予以证实交通费。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廖**雇佣了原告孙**、李**、李**三人在其承包工程处干活,双方已形成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而且关于工资款被告向原告三人出具有欠条,双方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理由及事实的抗辩,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及31510元交通费41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问题,因未提供有关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依照《》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太工资款6436元,李**工资款17574元及交通费410元,李**工资款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为294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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