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麦**与西**(广东)**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根据麦**提交的于2000年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载明,麦**在西**公司处担任报关主任一职,工资每月2240元,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双方同时约定西**公司为一月底在册的雇员支付其已于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结束试用期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新年奖金,新年奖金按照雇员在上年十二月中在公司服务的月数比例计发。2008年2月,西**公司因经营问题拟对公司资产进行整体转让,并解散公司及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但为处理后续工作,西**公司留任了麦**及案外人刘**,并于2008年8月13日与麦**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麦**的岗位为行政助理,工资为2908元/月,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5天,后双方又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8月13日续签了该份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8月13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麦**的职位为行政助理、工资为2908元/月,工资级别为6级,工作职责详见职位描述,合同期限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也即双方最后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对该合同约定的“职位描述”,麦**、西**公司均称无法提供。其后,麦**与另一留守人员处理了西**公司的年审、税务申报、公司土地转让过户、公司土地行政认定为闲置土地行政复议等工作,西**公司亦为麦**发放了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对发放的工资标准,麦**认为其应发工资为4934元/月。

另查明,2014年1月之前,西**公司每月向麦**支付3000元用于租赁办公场所。2014年8月,西**公司向麦**及另一留用人员支付了备用金30000元,麦**称该备用金有8000多元是汇入一家车行用于公司车辆维修,另外21000多元则用于缴纳租金及公司其他开支。

在庭审过程中,麦**、西**公司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西**公司亦为麦**缴纳了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

因上述工资发放问题,麦**于2014年12月9日向珠海市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西**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及年底双薪共计17710元,珠海市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珠斗劳仲裁终字(2014)467号仲裁裁决,裁决西**公司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珠海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麦**支付生活费2981元。麦**于2015年4月28日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并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除本案争议外,麦**就其2014年3月至9月的工资争议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就该案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决西**公司支付麦**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28756元(4108元/月7个月),西**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西**公司应向麦**支付工资还是生活费的问题。首先,无论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还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只有在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劳动的情况下才适用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而对重新约定工资标准又提供了劳动的应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西**公司虽已于2008年停产,但根据麦**、西**公司在公司停产后续签劳动合同、西**公司在2014年2月之前向麦**支付工资及麦**提交的证据显示,麦**主张的工资依据是麦**、西**公司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麦**现在的工资是基于麦**、西**公司在2008年西**公司停产后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而非依据2008年的停产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此,本案中不能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的相关规定。其次,对于西**公司提出的西**公司在2014年3月份后,已经没有任何业务了,麦**也未向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麦**所主张的仅为基本工资部分,并未包含加班费之类的诉请,麦**、西**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方法并非以麦**完成一定工作量为计酬的前提,仅仅约定了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也即双方约定的为月工资制,因此本案中麦**主张的工资的基础是麦**有无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上班而非麦**在上班期间有无事情可做;而且在麦**、西**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对麦**的工作职责也未作出具体的约定。最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西**公司既未有证据证明其可以按照珠海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麦**支付生活费,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麦**存在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上班或其在此期间已通知麦**不用前来上班的事实,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西**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才解除了与麦**的劳动合同,故本案中西**公司应支付麦**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2日的工资。

二、关于麦**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麦**主张其2014年2月之前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934元/月,但西**公司并不认可。麦**就其工资标准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评估、个人所得税纳税单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麦**提交的上述证据,工资评估虽是真实的,但该评估并未记载出具时间,另根据该评估上记载的麦**的职位为报关主任的事实来看,该评估应为对麦**、西**公司在2008年西**公司停工停产前的工资所进行的评估而非对现在工资作出的评估。而麦**提交的完税证明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征税的标准,其纳税收入是基于当事人个人申报及税务机关审核而确定的,可以真实反映麦**的收入及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完税证明所载明的4108元/月的作为麦**的工资标准。

三、关于麦**主张的年度双薪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麦**、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西**公司仅为一月底在册的雇员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新年奖金,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并非年底双薪,且其支付的前提为一月底在册的雇员,因此麦**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公司应向麦**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2日的工资共计11255.92元(4108元/月2.74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西**(广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麦**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2日的工资11255.92元;二、驳回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麦**已预交),由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西**公司只需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麦**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2日的生活费人民币3024.96元;3.判决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应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西**公司只需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麦**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2日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按照每月4108元支付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活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该两条规定是关于用人单位停产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西**公司早已于2008年停产,在2014年3月之后就没有任何业务,西**公司也没有安排麦**工作。因此,本案应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所以西**公司只需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麦**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2日的生活费,即2.74个月1380元/月80%u003d3024.96元。2、麦**是否按时上班不能作为认定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每月4108元工资的条件。首先,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正常上班,或正常处理公司事务,麦**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是不需要打卡的。其次,根据麦**的劳动合同,麦**的工作职责是按照西**公司的安排工作。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西**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2日间,西**公司安排了麦**进行工作。西**公司没有安排麦**上班,麦**主张其上了没有工作内容的班,不能要求西**公司按照正常工作的状况发放工资。因此,麦**是否正常上班,并不是支付4108元工资的充分条件,且《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是否可以支付生活费的条件是公司有没有安排员工上班,而不是员工有没有实际上班。二、一审法院判决西**公司按照每月工资4108元的标准向麦**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是违反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法则,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价值就是体现在劳动过程中,其现实表现就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麦**为西**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908元,麦**在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2日没有为西**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而且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西**公司按照超过其正常工资标准(即每月工资4108元)支付工资,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是违背等价交换原则的,同时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西**公司只需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麦**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2日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予以改判,以维护西**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08年2月,西**公司因经营问题拟对公司资产进行整体转让,并解散公司及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西**公司从2008年3月之后出现停产的情况。为处理公司清算的后续工作,西**公司留任了麦**以及案外人刘**,并于2008年8月13日与麦**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麦**的岗位为行政助理,工资为2908元/月,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5天,后双方又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8月13日续签了该份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8月13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麦**的职位为行政助理、工资为2908元/月,工资级别为6级,工作职责详见职位描述,合同期限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双方对职位描述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麦**与刘**处理了西**公司的年审、税务申报、公司土地转让过户、公司土地行政认定为闲置土地行政复议等工作。西**公司也为麦**发放了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从上述事实来看,西**公司早在2008年3月,已经出现了公司停产的情形,但在此之后西**公司仍与麦**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在2014年2月之前,西**公司也按照劳动合同向麦**支付了工资。因此,西**公司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关于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麦**支付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西**公司未能就其减少麦**劳动报酬的正当性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麦**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采信麦**个人所得税纳税单及完税证明,认定工资标准为4108元/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西**(广东)**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广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