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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与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诉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山市世**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经典公司)、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李*,被告罗**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经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公司诉称:被告的劳动报酬已经过三方协商,由建设单位世纪经典公司承诺支付。建设单位世纪经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原告申请追加建设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仲裁庭忽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关键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被告的包工头已经代被告领取了工人工资。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工资差额38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贵州**公司申请追加世纪经典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主张由世纪经典公司支付工资。

原告贵州**公司申请追加世纪经典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主张由世纪经典公司支付工资。

原告贵州**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EMS投递邮单、邮件查询;3.2014年12月18日会议纪要;4.收条;5.结算书。

被告辩称

被告罗*清辩称:要求贵州**公司与世纪经典公司支付工资,不要求王**承担雇主的付款义务。

被告罗**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有:新工人进场登记表。

被告王**辩称:贵州**公司应当支付工资。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世纪经典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贵州**公司承建了世纪经典公司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欧胜LED科技工业园的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罗**于2014年9月由王**聘请到上述工地工作至2015年1月。工作期间,王**尚欠罗**工资38100元。为此,罗**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贵州**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81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000号仲裁裁决,裁定贵州**公司向罗**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8100元。贵州**公司不服仲裁,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庭审中,贵州**公司、王**认可仲裁确定的工资38100元。贵州**公司主张世纪经典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贵州**公司、王**认可仲裁确定的工资38100元,罗**收到仲裁裁决后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罗**尚未收取的工资为38100元。王**聘请罗**到工地工作,应当向罗**支付工资。但罗**不向王**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更依法向承包人追偿。”因王**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故其拖欠的工资应由发包方,即贵州**公司先行垫付。贵州**公司垫付罗**工资后,有权向王**追偿。《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世纪经典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罗**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

世纪经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罗**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8100元;

二、如原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未能支付上述第一项的工资,被告中山市世**技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垫付;

三、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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