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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西**(广东)**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麦**称其于1995年5月入职西**公司工作,西**公司则称对麦**的入职时间不确定。根据麦**提交的于2000年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载明,麦**在西**公司处担任报关主任一职,工资每月2240元,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双方同时约定西**公司为一月底在册的雇员支付其已于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结束试用期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新年奖金,新年奖金按照雇员在上年十二月中在公司服务的月数比例计发。2008年2月,西**公司因经营问题拟对公司资产进行整体转让,并解散公司及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麦**称西**公司于2008年3月之后逐步停产,西**公司则称西**公司于2008年3月全部停产。为处理后续工作,西**公司留任了麦**及案外人刘**,并于2008年8月13日与本案麦**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麦**的岗位为行政助理,工资为2908元/月,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5天,后双方又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8月13日续签了该份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8月13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麦**的职位为行政助理、工资为2908元/月,工资级别为6级,工作职责详见职位描述,合同期限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也即双方最后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对该合同约定的“职位描述”,麦**、西**公司均称无法提供。其后,麦**与另一留守人员处理了西**公司的年审、税务申报、公司土地转让过户、公司土地行政认定为闲置土地行政复议等工作,西**公司亦为麦**发放了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但对发放的工资标准,麦**认为其应发工资为4934元/月,但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由于房补、午餐补贴及电话补贴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缴费基数为4108元/月,西**公司则称具体的发放标准其不清楚,但认为应当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实际发放的。西**公司称其之所以未向麦**发放2014年3月至9月的工资,是因为考虑到2014年3月之前可能有部分清算工作需要整理,所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但是到了2014年3月份后,西**公司已经没有任何业务了,麦**也未向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所以就不再向麦**发放工资。

另查明,2014年1月之前,西**公司每月向麦**支付3000元用于租赁办公场所。2014年8月,西**公司向麦**及另一留用人员支付了备用金30000元,麦**称该备用金有8000多元是汇入一家车行用于公司车辆维修,另外21000多元则用于缴纳租金及公司其他开支。

在2014年9月份之后,麦**、西**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麦**称解除合同的时间在2014年的12月,西**公司则称确已解除劳动合同,但具体的日期记不清楚。

因上述工资发放问题,麦**于2014年10月10日向珠海市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西**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份的工资32340元并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00%向麦**支付赔偿金,珠海市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珠斗劳仲裁终字(2014)374号仲裁裁决,裁决西**公司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珠海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麦**支付生活费7728元。麦**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并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除本案争议外,麦**、西**公司之间尚有两宗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原审法院诉讼中,案号分别是(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42号及(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在庭审过程中,麦**自称就本案争议其曾向有关劳动部门投诉,但是劳动部门并未向西斯**司出具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麦**在本案中增加诉请是否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仲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确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麦**虽在本案中增加了诉请,但只是因计算标准的不同,麦**并没有提出新的诉请项目,因此麦**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二、关于西**公司应向麦**支付工资还是生活费的问题。首先,无论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还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只有在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劳动的情况下才适用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而对重新约定工资标准又提供了劳动的应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西**公司虽已于2008年停产,但根据麦**、西**公司在公司停产后续签劳动合同、西**公司在2014年2月之前向麦**支付工资及麦**提交的证据显示,麦**主张的工资依据是麦**、西**公司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麦**现在的工资是基于麦**、西**公司在2008年西**公司停产后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而非依据2008年的停产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此,本案中不能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的相关规定。其次,对于西**公司提出的西**公司在2014年3月份后,已经没有任何业务了,麦**也未向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麦**所主张的仅为基本工资部分,并未包含加班费之类的诉请,麦**、西**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方法并非以麦**完成一定工作量为计酬的前提,仅仅约定了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也即双方约定的为月工资制,因此本案中麦**主张的工资的基础是麦**有无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上班而非麦**在上班期间有无事情可做;而且在麦**、西**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对麦**的工作职责也未作出具体的约定。最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西**公司既未有证据证明其可以按照珠海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麦**支付生活费,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麦**存在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上班或其在此期间已通知麦**不用前来上班的事实,亦未与麦**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麦**主张西**公司应向其发放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麦**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麦**主张其2014年2月之前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934元/月,但西**公司并不认可。麦**就其工资标准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评估、个人所得税纳税单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麦**提交的上述证据,工资评估虽是真实的,但该评估并未记载出具时间,另根据该评估上记载的麦**的职位为报关主任的事实来看,该评估应为对麦**、西**公司在2008年西**公司停工停产前的工资所进行的评估而非对现在工资作出的评估。而麦**提交的完税证明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征税的标准,其纳税收入是基于当事人个人申报及税务机关审核而确定的,可以真实反映麦**的收入及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完税证明所载明的4108元/月的作为麦**的工资标准。

四、关于西**公司在2014年8月向麦**及案外人刘**支付的30000元备用金的问题。本案中,由于麦**、西**公司就该问题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而且本案中尚牵涉租金、车辆维护等其他支出,西**公司也自称其向麦**支付的系备用金,因此该30000元并不能抵扣麦**主张的工资,若西**公司认为该30000元仍存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五、关于麦笑**尔公司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00%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在劳动部门未责令西**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下,麦**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公司应向麦**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共计28756元(4108元/月7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西**(广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麦**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28756元;二、驳回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麦**已预交),由西**(广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西**公司只需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麦**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人民币7728元;3.判决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应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西**公司只需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麦**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按照每月4108元支付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活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该两条规定是关于用人单位停产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西**公司早已于2008年停产,在2014年3月之后就没有任何业务,西**公司也没有安排麦**工作。因此,本案应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所以西**公司只需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麦**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即7个月1380元/月80%u003d7728元。2、麦**是否按时上班不能作为认定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每月4108元工资的条件。首先,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正常上班,或正常处理公司事务,麦**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是不需要打卡的。其次,根据麦**的劳动合同,麦**的工作职责是按照西**公司的安排工作。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西**公司在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西**公司安排了麦**进行工作。西**公司没有安排麦**上班,麦**主张其上了没有工作内容的班,不能要求西**公司按照正常工作的状况发放工资。因此,麦**是否正常上班,并不是支付4108元工资的充分条件,且《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是否可以支付生活费的条件是公司有没有安排员工上班,而不是员工有没有实际上班。二、一审法院判决西**公司按照每月工资4108元的标准向麦**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是违反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法则,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价值就是体现在劳动过程中,其现实表现就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麦**为西**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908元,麦**在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没有为西**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而且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西**公司按照超过其正常工资标准(即每月工资4108元)支付工资,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是违背等价交换原则的,同时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西**公司只需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麦**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予以改判,以维护西**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08年2月,西**公司因经营问题拟对公司资产进行整体转让,并解散公司及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西**公司从2008年3月之后出现停产的情况。为处理公司清算的后续工作,西**公司留任了麦**以及案外人刘**,并于2008年8月13日与麦**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麦**的岗位为行政助理,工资为2908元/月,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5天,后双方又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8月13日续签了该份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8月13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麦**的职位为行政助理、工资为2908元/月,工资级别为6级,工作职责详见职位描述,合同期限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双方对职位描述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麦**与刘**处理了西**公司的年审、税务申报、公司土地转让过户、公司土地行政认定为闲置土地行政复议等工作。西**公司也为麦**发放了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从上述事实来看,西**公司早在2008年3月,已经出现了公司停产的情形,但在此之后西**公司仍与麦**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在2014年2月之前,西**公司也按照劳动合同向麦**支付了工资。因此,西**公司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关于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麦**支付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西**公司未能就其减少麦**劳动报酬的正当性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麦**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采信麦**个人所得税纳税单及完税证明,认定工资标准为4108元/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西**(广东)**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广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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