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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陈**是包工头,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陈**联系原告到汾水刘**私人住宅处做木工。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工钱27600元的欠条。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了工钱3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了工钱10000元,仍有14600元(27600元-3000元-10000元u003d14600元)尚未还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4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2013年9月至11月原告为其打工,经结算,其仍欠原告工资14600元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是包工头,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陈**联系原告到汾水刘**私人住宅处做木工,双方约定按所做木工面积平方数计算工资。经结算,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写明:于2014年3月28日陈**欠李**工钱27600元正(贰万柒仟陆佰元正),4月1日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两次共付还工资款13000元,仍欠原告工资款1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13年9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打工,2014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27600元,约定4月1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共付还欠款13000元,仍欠原告工资款1460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600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在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数额也表示无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4600元给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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