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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文诉被告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诉被告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文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陈**联系到原告陈*文,到北斗千顷中心小学、被告陈**私人住宅及赤草村村主任家里做木工,未付工钱,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写下欠63570元的欠条。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陈**叫原告到工业园砖厂做木工,仅支付了部分工钱,目前仍欠原告工钱10128元。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叫原告到丰顺县公安局射击场做木工,完工后欠原告工钱8940元,被告还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写下欠10940元的欠条。综上,被告仍欠原告63570元+10128元+10940元u003d84638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46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进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工资数额不持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且原告在完工后仍住在被告租下的房子,应扣除相应的房租款,此外,被告还于2015年8月曾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此款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起,原告作为领班带领数人跟随被告到建筑工地打工,开始是在北斗千顷中心小学及被告私人住宅等地方做木工,工资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约40、50元不等,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写下欠原告63570元的欠条并交原告收执。2013年12月,原告跟随被告到工业园砖厂为被告打工,被告在完工后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仍欠原告在此工作期间工资10128元。2014年7、8月间,原告跟随被告到丰顺县公安局射击场做木工,被告欠下原告工资8940元,原告还于2014年11月借给被告2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写下欠原告10940元的欠条并交原告收执。被告多次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12月起多次为被告打工,但被告多次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3570元+10128元+8940元u003d82638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应扣除相应房租的问题,因原告是在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才继续占用房屋,等待被告支付工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在2015年8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84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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