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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阳**曾入职原花菲魅力中珠店担任美容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阳**在职期间,原花菲魅力中珠店每月以现金形式向阳**支付工资,由阳**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阳**在原花菲魅力中珠店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19日。原花菲魅力中珠店未为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支付2014年10月工资。

阳*玲诉称:每月工资保底3000元+餐补(按实际出勤天数每天16元的标准计付)+提*(超过公司预定任务量后按规定计付),月平均工资3416元。卢**否认阳*玲的说法,辩称阳*玲的工资构成为:底薪1380元+餐补(按实际出勤天数每天16元的标准计付)+加班费+社会保险费450元,2014年9月工资为2650元。

阳*玲诉称:因原花菲魅力中珠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卢**否认阳*玲的说法,辩称阳*玲是以家里有急事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

另查,花菲魅力中珠店现已注销。

阳**因经济补偿金、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与卢**发生争议,2014年12月24日向珠海市香**仲裁委员会对花*魅力中珠店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18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花*魅力中珠店为注销企业,阳**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阳**曾入职原花菲魅力中珠店,原花菲魅力中珠店为用工单位。而原花菲魅力中珠店属个体工商户,现已被注销,卢**作为原花菲魅力中珠店的经营者,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阳**有权要求卢**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用工责任。现就阳**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一、关于2014年10月工资问题。对于阳**的入职时间,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卢**作为原花菲魅力中珠店的经营者,对阳**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方面,从卢**的举证情况分析,在卢**举证的录音谈话中,阳**并未就其何时入职予以明确确认,不能证明卢**称阳**于2014年9月入职的主张。另一方面,卢**亦未提交职工名册等相关证据证明阳**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阳**称其于2014年4月9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阳**在卢**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19日,卢**仅举证了2014年9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阳**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阳**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416元未高于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属于合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阳**该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卢**应支付阳**2014年10月工资2163元(3416元30天19天)。阳**主张由卢**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077元,在卢**应承担的范围内,系阳**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阳**主张卢**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07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原花菲魅力中珠店聘用阳**,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花菲魅力中珠店没有与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由卢**自用工满一个月即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向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花菲魅力中珠店已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待遇,还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18333元(3416元/月5个月+3416元/月30天11天)。对于阳**的相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对于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阳**与卢**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卢**举证了阳**于2015年1月14日与卢**代理人陆**的电话录音。录音中阳**自认其系以回老家做生意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阳**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卢**称阳**系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阳**称系以原花菲魅力中珠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阳**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卢**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部门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社会保险费缴纳法律关系中,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义务主体,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属于行政关系。而劳动争议处理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阳**请求卢**补缴社会保险,可以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333元;二、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阳**支付2014年10月工资人民币2077元;三、驳回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阳**负担人民币1元,由卢**负担人民币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将双方协商给到阳**的社保现金450元列入收入,认定有误。原审判决将阳**随意写出的综合收入列为参考标准,未将实际收入列为法定核算标准,实属不妥。本案应当按照阳**的实际工资(扣除社保部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2014年10月的工资。社保450元是公司应缴的450元,约定以现金方式发放给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社保是需要强制购买的,不能私下约定不购买。当时没有约定社保450元为原花菲魅力中珠店购买的社保,只是约定月薪为3000元。

二审期间,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1、2及其文字说明,拟证明阳**离职过程的原因及时间;2、2014年4-9月收入签收单,拟证明阳**的底薪、加班费、补助以及将原花菲魅力中珠店应缴社保45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给阳**。阳**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阳**向本院提交工资表,拟证明其收入构成不含社保部分。卢**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该证据,该表没有当事人的签名,认可存在餐补,但包含在加班费内。本院认为,卢**的上诉理由只涉及阳**的工资标准,卢**提交的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与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卢**提交的收入签收单,是关于阳**的工资问题,且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卢**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阳**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是其他人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且卢**不认可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卢**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收入签收单显示,阳**2014年4月至9月的实发金额为23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326元、2650元,每月实发项目均有一项“社保”450元。卢**称将原花菲魅力中珠店应缴社保45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给阳**。阳**称当时没有约定社保450元为原花菲魅力中珠店购买的社保,只是约定月薪为3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阳**的工资标准问题。卢**上诉主张双方约定原花菲魅力中珠店应缴的社保部分45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给阳**,应当按照阳**的实际工资(扣除社保部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2014年10月的工资。阳**称当时没有约定社保450元为原花菲魅力中珠店购买的社保,只是约定月薪为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仅凭收入签收单中显示的实发金额有“社保450元”一项,不足以证明双方此前已达成“将用人单位应缴社保部分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劳动者”的合意,卢**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即使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将用人单位应缴社保部分现金发放给劳动者,那么该部分金额也应转化为劳动者收入的一部分,作为阳**实发工资的组成项目。故卢**主张阳**的实际工资应扣除收入签收单中的社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卢**二审期间提交了阳**2014年4月至9月的收入签收单,且阳**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应当以收入签收单中的实发金额认定为阳**的工资收入。因此,阳**2014年10月(10月1日至19日)的工资应计算为:(23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326元+2650元)6个月31天19天u003d1765元。卢**应支付给阳**(2014年5月9日至10月19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3000元31天9天+3000元+3000元+3326元+2650元+1765元u003d14612元。

综上,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鉴于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予以部分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12元;

三、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阳**支付2014年10月工资17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卢**承担4元,阳**承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负担8元,由阳**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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