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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伟创力精密注塑(珠**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伟创力精密注塑(珠**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于2012年4月5日入职**公司担任操作员,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即本案伟**公司)根据乙方(即本案赵**)的岗位需要,确定乙方同意执行以下第(一)类工时制度,……(一)、标准工时制度:即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工作需要,甲方可适当安排乙方延时工作,并按劳动法律、法规支付乙方超时工作的劳动报酬或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的超时工资(如有),甲方在次月与工资一起以货币形式结算并支付给乙方”。伟**司公司实行两班倒,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早班8:05至20:05,晚班20:05至次日8:05,早、晚班均有两次吃饭时间,每次为一小时,共计两小时吃饭时间;一天工作时间为十小时,伟**公司按每天两小时加班计付加班工资。赵**于2014年5月27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定伟**公司支付赵**24个月每天2小时加班费20646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赵**的仲裁请求。赵**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伟**公司之间是按照何种工时制度计付工资?在赵**与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亲笔签名和签章,合法有效。赵**主张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中的工时制度,实际实行计时加计件工时制度,经原审法院释*,赵**没有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变更没有经双方共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规定,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赵**、伟**公司双方在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另一方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赵**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或者举证证明伟**公司有掌握其加班事实,且伟**公司提供的赵**考勤汇总签名、赵**工资条签收表证实,赵**每月均有在上述两表中签名确认其当月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数额,近三年的时间里,赵**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赵**请求支付每天两小时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伟创**司支付加班工资20646元;二、判令伟创**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赵**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少计加班时间1小时,另一小时为变相加班。由于注塑设备的特殊性,一旦停机将导致巨大的能源与生产资料的浪费,故除非春节等重大节日,注塑设备常年24小时开机生产。上班期间员工只能轮流用餐,去用餐员工负责看护的机器生产的产品由未用餐的员工测量及整理包装,导致在用餐期间值班员工的工作量有所增加。同时由于一人完成两人的工作量力不能及,必须在半小时左右用完餐继续工作。从伟创**司提交的考勤明细表可以看出,伟创**司实行两班倒,每次用餐时间仅半小时左右。二、伟创**司没有规定用餐及休息时间为一个小时,没有提供一小时时间供赵**自由支配。伟创**司所称的吃饭休息时间为一个小时,该时段由赵**自行安排的事实并不存在。若是每次用餐及休息时间一个小时间均由赵**自由安排,那么赵**几乎每次都提早上班不符合人类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的本性,赵**的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也不可能实现自由安排时间,如果伟创**司不需要提早上班的说法成立,在目前招工难的社会现状下,伟创**司完全可以少招聘一半人员。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赵**的上诉请求,维护赵**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伟创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赵**每天的上班时间为两班倒,每班时间为8小时,如有加班,一般安排两个小时,每天最多工作10小时,加班的两个小时以加班工资计算;休息时间为2个小时,分为两次,休息和吃饭的时间,赵**没有工作,不应当计算到加班时间内,休息时间如何安排由赵**决定,吃饭要打卡出去,吃饭进入车间也需要打卡,该时间段赵**可以吃饭也可以回车间;2、伟创力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不存在按照工程量计算工资,有可能存在赵**在吃饭过程中的工作量有变化,但在这段时间是没有工作的,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当计算加班工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唐**、杨**、刘**、钟**、罗*、卢**、赵**七人(以下简称唐**等七人)的岗位是相同的,均为伟创力公司的操作工。

另查明,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赵**:“有何证据证明工作量有所增加?”赵**代理人答:“没有证据。”法庭询问:“有无就超额完成工作量以及不足额完成工作量公司多发工资或者扣发工资?”赵**代理人答:“据赵**所说有,但没有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赵**请求伟创力公司支付加班费能否成立的问题。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赵**主张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中的标准工时制度,实行的是计时加计件工时制度,即劳动者在单位时间(一小时)内必须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一天必须完成一定的工作定额,否则要被扣减工资。为此,赵**提交了注塑不良日报表。对此本院认为,该日报表没有伟**公司的签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伟**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赵**的上述主张。况且,从赵**的工资单来看,伟**公司从未以工作量作为考核因素,也从未以未完成任务量扣减过赵**的工资。赵**关于工时制度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标准工时制度下,赵**主张加班费,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赵**主张伟**公司安排每班员工有两次吃饭时间,每次一小时,共计两小时,但实际未落实,为了达到产量,赵**每次吃饭约半小时,两次共计一小时,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伟**公司在8小时之外只支付2小时加班费,少计加班时间1小时。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产量影响工资的说法,如前所述,唐**没有证据证实。关于吃饭休息,唐**等七人的岗位相同,适用的制度应该是同一的。根据唐**等七人的打卡记录,每人每次吃饭的打卡时段有半小时以内的,也有超过半小时的,时间不等,不能证明其关于吃饭时间的说法,反而印证了每次吃饭休息可在一个小时之内。根据打卡记录的记载,赵**平时每日的加班时数为2小时。伟**公司对赵**每月的加班时数进行汇总,赵**在考勤记录汇总表上均进行了签名确认,且伟**公司每月均据此向赵**发放每日2小时的加班工资,赵**多年未提出异议。现赵**提出的加班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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