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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贞诉被告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注销了惠州**源制衣厂登记,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突然逃匿,现拖欠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月两月工资共408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惠州**源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对惠州**源制衣厂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提供的惠州**源制衣厂工资表显示,被告欠原告2014年3月、4月工资共计4081.6元。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14年3月、4月工资共计4081.6元,有原告提供的惠州市惠城区惠源制衣厂工资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408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康**支付2014年3月、4月工资共计40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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