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富川**山采石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执行一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富川**山采石场给付原告陈*工资12050元。本案诉讼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富川**山采石场负担。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富川**山采石场未自动履行应尽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富川**山采石场进行强制执行。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