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广西昭平**责任公司、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广西昭平**责任公司、陈**、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记录。于本案开庭时追加广西昭平**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邓*、被告陈**及被告广西昭平**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原告原是被告广西昭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福超市”)的员工,被告徐*、陈**系家家福超市的老板。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每天7:40-22:00在家家福超市工作,2014年11月25日,全体员工接到店长通知店面装修停止营业,开工等候通知。之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徐*和陈**,致使2014年11月份的工资1400元一直拖欠至今没有发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工资清算列表1张,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11月份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为1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家家福超市辩称,公司愿意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是一个月即30天的工资,具体所拖欠的工资数额应按原告实际工作天数计算。

被告徐*、陈**辩称,原告所称基本属实,拖欠工资应按原告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的。家家福超市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股东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家家福超市、徐*、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广西昭平县家家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脑咨询单。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的月工资,家家福超市所欠原告的工资应为月工资/30天原告实际工作天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在家家福超市工作。2014年11月24日,原告接到店长李*的电话,通知其超市店面装修停止营业,具体开工时间等候通知。之后,家家福超市未再开业。原告在家家福超市工作月工资为1400元,2014年11月在家家福超市工作24天。被告拖欠的原告工资具体的数额为原告11月份实际工作的天数乘以每日工资额,即1400元30天24天u003d11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家家福超市于2011年开始营业,于2014年7月18日由股东(发起人)陈**成立广西昭平**责任公司,属自然人独资。家家福超市并未设立专门的公司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家家福超市工作,家家福超市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亦认可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4日的工资,原告请求被告家家福超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家家福超市系被告陈**独资的公司,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被告陈**应对被告家家福超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徐*共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昭平县家家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邓*工资1120元;

二、被告陈**、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昭平县家家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被告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