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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广西玉林**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广西**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7年3月应聘到广西玉林**料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4月被告请长假另谋生路,至2011年4月被告欠原告工资66656.69元。2011年至2014年年期间,被告发了部份拖欠工资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9202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资2920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主体;

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是本案主体;

3、未付工资及年薪对帐单明细表,证明至2010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工资66656.69元;

4、对帐单,证明至2014年4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9202元。

被告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自1997年3月起到广西玉林**料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至2010年4月30日止欠原告款项为:2009年12月前未付工资及尾数1640.87元,至2010年4月未付工资用年薪35421.82元,未付工资积累5455元,未还借款及利息24139元,合计66656.69元。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帐确认至2011年1月18日止,被告欠原告年薪已税未付部份17400元,积累5455元,借款本金18400元,利息7947元,四项合计49202元。对帐后被告在2014年4月4日支付了20000元借款本息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855元及借款6347元,合计29202元。经原告追索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855元,有原、被告双方的对帐单所证实,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2855元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29202元中包含借款6347元,该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由原告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2855元给原告蒋**。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xxxx,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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