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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何**等与莫**、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何**、阮**、何*光诉被告莫**、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何**、阮**、何*光及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何**、阮**、何**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11日来到博白县某村给被告莫**、莫**砍蔗,经双方结算,共产生工钱29675元,被告支付了19295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工钱103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莫**、莫**支付拖欠的工钱1038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拖欠的工钱1038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莫**、莫**至今尚欠原告工钱1038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光辩称,2013年正月其与被告莫*欢请原告阮*、何**、阮**、何**来到博白县某村砍蔗及装蔗是事实,后来经双方结算,共产生工钱29675元,被告支付了19295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工钱10380元是事实。被告同意支付所欠工钱10380元及利息给原告,但由于现在经济困难,只有找到被告莫*欢才能付清工钱给原告。

被告莫*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莫**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阮*、何**、阮**、何**及被告莫**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阮*、何**、阮**、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莫**、莫**,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请原告砍蔗及装蔗,工钱按原告实际砍蔗及装蔗的吨数另行计算。2013年农历1月11日原告来到博白县某村给被告莫**、莫**砍蔗及装蔗,2013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莫**出具三张欠劳务费的收据给原告阮*收执,内容为:英桥阮*砍蔗76.153吨,每吨185元,计款14088元、英桥阮*砍蔗39.144吨,每吨225元,计款8807元以及英桥阮*装蔗95.198吨,每吨50元,计款4760元。2013年4月6日经原告阮*与被告莫**进行结算,被告莫**再次出具两张欠劳务费的收据给原告阮*收执,内容为:文地砍蔗3.73吨,每吨220元,计款820元以及文地装蔗2车共20吨,每吨60元,计款1200元。上述劳务费合计29675元,被告莫**、莫**于2013年4月6日支付了19295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03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阮*、何**、阮**、何**要求被告莫**、莫**支付拖欠的工钱1038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阮*、何**、阮**、何**给被告莫**、莫**砍蔗及装蔗,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劳务费1038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莫**亦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38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4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莫**、莫**未支付劳务费造成了原告利息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因此利息的计付应从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劳务费10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莫**支付劳务费10380元给原告阮*、何**、阮**、何**;

二、被告莫**、莫**支付利息给原告阮*、何**、阮**、何**(利息的计算,以劳务费10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分段计算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莫**负担。

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以及受理费、公告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的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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