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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与庞**、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与被告庞**、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廉典贤诉称,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廉敏燕回其娘家叫原告去帮被告庞**做工,因缺乏周转资金,被告庞**与原告廉典贤约定,由原告出借60000元给被告庞**做砍伐树木资本,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利润,同时被告每月支付工资4500元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和3月15日通过其妻子吕**本人开户于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卡号:6262))分两次转账(每次转账30000元,共60000元)到被告廉敏燕在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的帐户(卡号6296)。2011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开始,原告先后到广东信宜县北界镇高坡村工地、广西兴业县葵阳镇新荣村工地及葵**石工地做工,在此期间,被告已归还借款及部分工资共77280元给原告。2012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2720元,被告庞**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并定于半年内支付清该款项。期限过后,几经原告追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62720元及以62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及信用社回单,证明庞宏任尚欠原告工资62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廉**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庞**、廉**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庞**、廉**系夫妻关系,被告庞**、廉**承包的伐木工程缺乏资金及需要工人做工,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廉**回其娘家叫原告去帮被告庞**做工及出借部分款给被告作为周转资金,被告庞**与原告廉典贤约定,由原告出借60000元给被告庞**做砍伐树木资本,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利润,同时被告每月支付工资4500元给原告。2011年2月28日和3月15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吕**本人开户于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卡号:6262))分两次转账(每次转账30000元,共60000元)到被告廉**在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的帐户(卡号:6296)。2011年2月19日开始,原告先后到被告承包的广东信宜县北界镇高坡村工地、广西兴业县葵阳镇新荣村工地及葵**石工地做工。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的本金及工资共140000元,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支付部分工资1728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2720元,被告庞**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并定于半年内付清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的被告未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责任在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2720元,有被告庞宏任立下《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62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62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廉敏燕应支付尚欠的工资62720元给原告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当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庞**、廉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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