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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在容县容州镇城西工业园从事加工家私生意。2013年5月,被告招收喷漆工人,原告有喷漆技术,故被告找原告帮忙,双方口头协议工价报酬和工资发放时间。原告到被告工厂工作后,被告未正常发放工人工资,经常欠工人的工钱。由于被告拖欠工资,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工厂工作,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的工资17220元,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7220元给原告。

被告邹**不作答辩,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容县容州镇城西工业园从事加工家私业务。2013年5月,被告招收原告从事家私喷漆,双方口头协议工资报酬以及工资发放时间。原告到被告的工厂工作后,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工厂工作。2013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的工资17220元,被告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2014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72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喷漆业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工资给原告,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资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7220元,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7220元给原告何**。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15元,由被告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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