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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广西田**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秦诉被告广西**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自2007年3月至今在广西田**限公司工作,其中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0.7万元,共计22.4万元;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5万元,共计120万元;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每月工资为10万元,共计430元;上述工资共计572.4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592.4万元及2007年3月至今的劳动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限公司公的生产线已于2013年12月11日被拍卖,该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曹**,本案出现原告的意志和被告的意志由同一个人表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的意志由同一人表达,造成不能明确区别被告与原告的人格,被告人格不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起诉需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现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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