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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春武与陆祖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春武诉被告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春武及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称:2014年5至6月,被告陆**在承建西林二小学校食堂时,聘请我及11名民工做建筑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西林二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清我的工钱16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我写了一份16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9月26日付清我的工钱。2014年9月26日经西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登记,载明了被告欠有我16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2015年1月6日我与被告经西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向我作出了承诺书,定于2015年1月20日付清我及11名民工的工钱。但过后被告没有付给我拖欠的工钱。被告至今仍欠有我1600元工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00元。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有原告1600元劳动报酬的依据

3、西林县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6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

4、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公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复印件、证据3西林县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登记表、证据4承诺书,证实了被告欠有原告16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至6月,被告陆**在承建西林二小学校食堂时,聘请原告农春武及11名民工做建筑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西林二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仍有1600元工钱未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写了一份16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9月26日付清原告的工钱。2014年9月26日经西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登记,载明了被告欠有原告16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西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向原告及十一位民工作出了承诺书,定于2015年1月18日付清11名民工的工钱。被告至今仍欠有原告劳动报酬16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承租房,但被告妻子拒绝签收,本院留置送达。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主要依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西林县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登记表、承诺书。本院将原告起诉的相关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送达至被告的住处,被告妻子拒绝签收,本院留置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支付原告农春武劳动报酬16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陆**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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