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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乐业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乐业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单位改制结束。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安排原告每月加班4天,每月发放加班费,合计6804元。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加班费的25%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7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已不存在,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并在2012年3月27日乐业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乐编字(2012)6号文件撤销被告单位。故,乐业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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