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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田**有限公司与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与被告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继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班玉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祥门业公司诉称,田*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15日的工资13600元是错误的。被告于2011年2月起至2012年10月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原告已全额结清并支付了被告应得的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向原告公司财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前预借工资已超过其应得的工资数额。同时,被告在工作时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擅自脱离岗位,导致公司财产多次被盗,造成原告经济受损,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责任及要求其返还多领工资的权利。被告于2012年10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这几年中,被告没有向原告或公司法定代表人追索过工资,但田*劳动仲裁委却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工资并于2014年8月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继统索要无果,从而认定被告的申请仲裁时效中断,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故意安排原告公司另一股东黄**签收法律文书,二人相互串通,黄**签收后不告诉原告的其他股东,让原告无法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委作出缺席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协议每月工资800元,总共工作23.5个月,工资总计18800元,已领取5200元。田东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15日,之后一直不间断向公司经理、副经理追讨工资,最后一次追讨行为在2014年8月,因此被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公司股东黄**相互串通没有事实依据,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公司内部的问题,仲裁委开庭通知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全额结清并支付被告所得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假证,一是内容不清,二是借款人签名并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不予认可,考勤表中亦无被告签名领取工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司财产被盗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对原告公司财产被盗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放职工工资及补贴报销册、考勤表等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司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明原告未结清被告工资的字据及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发放职工工资及补贴表,该证据中被告名字均落款为“借款人黄**”,原告在职工工资表中载入借款,但并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应借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工资表中的“借款”均系被告预借的工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表中无被告名字亦无被告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欲以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的字据,该字据为个人书写,无原告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祥门业公司系企业法人,2011年,被告黄**到原告处上班,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双方约定为800元。原告对每月工资的发放无书面记录。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被告辩称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从离开原告公司的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不间断地向原告追讨劳动报酬,但无书面证据为证。2015年3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劳动报酬13600元为由,向田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吉祥门业公司向黄**支付劳动报酬136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虽陈述不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即使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是被告所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如认为原告存在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即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辩称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不间断地向原告追讨劳动报酬,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但被告就该辩称未能提供与原告进行沟通、主张权利情况或原告同意履行义务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于2015年3月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对本案争议事项认为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36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失职,导致公司财产被盗,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广**业有限公司不须向被告黄**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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