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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启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黄**、刘**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砍伐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西林县古障镇猫街村三家寨大平山的桉树面积,约1000亩,发包给原告砍伐,砍伐工价为每亩650元计算,支付工程款方式为,砍伐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砍伐,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砍伐工价不按照原协议书约定的亩数计算,另行约定总工价为53万元;2、支付方式为,砍伐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至2015年6月7日,原告已将整片的桉树砍伐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费用时,被告却以生意亏损为由拒付,至今为止,被告已支付33万元,尚欠20万元,因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造成原告另行雇请民工整理堆放圆木81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约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的资金周转,原告所雇请民工均无法领取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迫于无奈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诉讼请求为:1、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2081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208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承包协议书》证实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证据二《协议书》证实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证据三《收据》证实被告没支付完民工的劳务款后,后面原告又雇请民工花去8100元;

证据四《电话录音光碟》证实原告向被告追索报酬的电话录音,签订第二份协议是在前,并没有说是原告胁迫的。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刘**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只帮被告砍伐了共37公顷的木材;

证据二《采伐设计图复印件》证实原告砍伐的面积只有555亩;

证据三《西林县公安局报警出警登记表复印件》证实被告被原告胁迫签订了第二份协议;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人王*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在签订第二份协议书时,原告曾说被告不支付工钱不让被告走;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刘**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时候是被原告胁迫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收据,所以被告代理人认为收据没有真实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因此其主张,即不能说明在签订第二份协议的时候不存在胁迫。

对被告黄**、刘**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1、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人是与被告没有关系,2、当时被告明知是协商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认为采伐的地点与许可证上的也不符合。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1、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人是与被告没有关系,2、发证时间是2015年4月5日,当时被告明知是协商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书,地点也不符合;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砸被告的车子,警察出警后带了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调解,并没有胁迫被告;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异议;

对证人王*的证词没有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代理人有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该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虽然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据反驳,所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代理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这8100元与被告无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客观,在原告向被告黄**追索劳动报酬时,并没有发现原告对被告黄**有威胁或胁迫行为,相反,该录音证实被告不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因被告购买该片桉树亏损了,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刘**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代理人所提供的这二组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承包砍伐协议书上对砍伐的亩数只是个估计数,而对承包砍伐的工价却明确为65万元,所以,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也没能证实原告对被告有胁迫行为,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的证词,原告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承包砍伐协议书》无异议。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黄**、刘**与原告张**签订《承包砍伐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西林县古障镇猫街村三家寨大平山的桉树林,面积约1000亩,发包给原告砍伐,砍伐总工价为65万元,支付工程款方式为,每个星期结算付给原告工钱一次,砍伐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砍伐。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黄**与原告张**在原承包砍伐协议书的基础上又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工人的工伤、误工医药费、保险由甲方承担;二、原协议第三款第条改为不按亩数计算,按整片砍完,砍工费总额为53万元;三、付款方式为,砍伐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至2015年6月7日,原告已将整片的桉树砍伐完毕,被告除已支付33万元外,尚欠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尚欠砍工费时,却以生意亏损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2081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因原告和二被告的全权委任代理人对2014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砍伐协议书》书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0日,被告黄**与原告张**在原承包砍伐协议书的基础上又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工人的工伤、误工医药费、保险由甲方承担;二、原协议第三款第条改为不按亩数计算,按整片砍完,砍工费总额为53万元;三、付款方式为,砍伐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至2015年6月7日,原告已将整片的桉树砍伐完毕,被告除已支付33万元外,尚欠原告砍工费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法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所以原告的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砍工费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雇请民工整理堆放圆木产生的8100元费用的主张,因被告没有委托原告整理,被告也不予认可,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刘**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张**劳动报酬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黄**、刘**各人负担1105.50元。

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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