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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广西罗**限公司、广西罗**限公司新村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广西罗城**新村煤矿(以下简称“新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伟**司及新村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黄**,被上诉人房*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矿属于伟隆煤业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房*于2012年与被告新**矿签订《聘用合同》,2013年4月1日被告新**矿又与原告继签《聘用合同》,约定由原告房*担任被告新**矿常务副矿长职务,负责该煤矿的安全及生产工作。2013年4月1日被告又与新**矿继签《聘用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报酬按年薪制,年薪21.6万元,其中6万元为年度安全风险金,每月实发工资1.3万元;第六条规定,聘用期为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因新**矿不能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新**矿提出辞职,得到了新**矿的同意。2012年12月28日,被告新**矿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房*2012年1-6月年薪工资、安全奖51800元”的欠条给原告房*。2014年7月2日,原告房*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4年7月8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罗人劳监不受字(2014)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7月4日,原新**矿负责人宗**在欠条背面签署:“矿核无误此证继续生效”并盖有新**矿印章。2015年1月7日,原告房*以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至6月份劳动报酬(工资、安全风险金)518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劳动报酬104295.78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4、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提出撤回经济补偿金的申请。2015年3月18日,原告主动放弃上述请求的第2、第3项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认尚欠原告年薪工资、安全奖51800元,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年薪工资及安全奖共计人民币51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新村煤矿属于被告伟**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和法律规定的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被告伟**司承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2012年1至6月份劳动报酬(工资、安全风险金)人民币51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伟**司、新村煤矿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己明确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煤矿常务副矿长,具体负责煤矿的安全及生产管理工作。合同第八条约定:全年实现安全生产,完成生产任务,年底补发剩余年薪工资加倍返还安全风险金。第九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若私自离矿,不辞而别另寻单位的,甲方所扣乙方的安全风险金不予返还,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未认真按约定履行其职责、工作马虎,以致煤矿在工作中接连发生三起工人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每次事故发生后,作为工程师的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提出技术管理意见,尤其是被上诉人因对领导的批评有意见而擅自离岗,离开煤矿达数月之久,给煤矿带来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被上诉人未履行其职责亦未付出劳动却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和年度风险金,于法于理都不合。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认真调查便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有新村煤矿当时负责人马*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诉人对此己提出了抗辩理山:当时负责人马*己准备退出其在新村煤矿的股份,且马*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较好,不排除两人互相窜通的可能,因当时马*转让其股份在与上诉人移交工作中没有提到欠条一事,直到被上诉人拿两张欠条找上诉人兑现时才知道此事,上诉人联系马*(己离开煤矿在其老家山为:),其又拒绝说明理由,上诉人就未按被上诉人要求兑现而引发本案纠纷。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未认真调查核实,仅凭两张存有可疑的欠条便作出裁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房*请求伟**司、新村煤矿支付劳动报酬518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房*与新村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因未能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给房*,新村煤矿向房*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新村煤矿尚欠房*劳动报酬51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新村煤矿出具的《欠条》、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新村煤矿应按欠条内容支付劳动报酬给房*。因新村煤矿为伟**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在新村煤矿没有偿还或无法还清债务的情况下,应由伟**司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伟**司支付给房*劳动报酬51800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村煤矿向房*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这是新村煤矿自认欠房*的劳动报酬的证据。新村煤矿称煤矿当时的负责人与房*串通出具虚假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新村煤矿另称房*工作马虎、擅自离岗,致使煤矿发生多起生产安全事故,煤矿不应当支付给其工资和安全奖,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程序合法。伟**司、新村煤矿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广西罗城**新村煤矿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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